陈小亮与刘江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3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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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3904号案件名称
陈小亮与刘江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江鹤;陈小亮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3904号原告:陈小亮,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明华、杨慧,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鹤,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陈小亮与被告刘江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亮之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29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经口头协议,约定我给被告运输沙石,被告向我支付款项。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运输沙石,但被告仅向我支付部分沙石款,截止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29400元沙石款未付。故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4月10日归还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我支付所欠货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江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亮与被告刘江鹤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至10月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沙石款。2020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94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陈小亮沙石款29400(贰万玖仟肆佰元正)于2021.4.10归还陈小亮29400 立据人:刘江鹤 2020.11.27”, 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21年6月9日持诉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小亮给被告刘江鹤供应沙石,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94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亮货款2940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诉讼费共计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建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晗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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