帖道得、刘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1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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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1687号案件名称
帖道得、刘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帖道得;刘泽东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687号 原告:帖道得,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道慧(帖道得之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刘泽东,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从,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帖道得与被告刘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帖道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机器、鱼饲料等相关损失共计963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有一渔船需要修补,2020年4月9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提出由被告到原告处焊接渔船。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到达原告处开始焊接工作,因不听原告劝阻,擅自使用油桶作为焊接渔船的垫台,导致油桶因高温爆裂燃烧,被告在工作中,不按焊接规范操作,导致被告受伤,原告房屋及各种机器、鱼颗粒饲料等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日上午11时左右,剑阁县消费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参与灭火工作,并对失火原因进行调查,确认因原告在焊接过程中不规范操作引起火灾,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损失共计96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 刘泽东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擅自使用油桶作为支架物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出将其各种机器、鱼颗粒饲料烧毁不是事实;原告所提出的剑阁县消费大队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无法核定。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报)警记录,证明经过调查了解是被告操作不规范而发生的油桶爆炸事故;2.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财产各项损失计96350.00元;3.发货单一份,证明2020年3月2日在成都乾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5440.00元,在火灾中的烧毁;4.照片一份,证明火灾烧毁的设备水磅、鼓风机、石灰。经过质证,证据1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财产损失价值,未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不能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在成都乾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440.00元渔业产品,至2020年4月11日,该产品是否使用、使用多少不能确定,因此证据3,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帖友芝,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010××××。证明原告烧毁的房屋中曾经存放有一堆椽子、50-60根檩子、7000-8000斤干碳、3个油锯、1个电动机。2.刘玉寿,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租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612××××。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在成都乾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440.00元渔业产品,药品存放在房屋一角,房屋烧毁后证人看到几个半袋。3.赵举财,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租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304××××。证明受雇请帮助原告烧干碳,2019年冬天出品4000余斤,2020年春天出品3000余斤。经过质证,以上证据1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砍伐木材烧制干碳,国家政策早已明令禁止禁止,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上午,原告雇请被告到家焊接渔船,焊接渔船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拿个支垫渔船的物品,原告提出自家墙边有个废油桶并指出里面有点机油,被告解说是用来做支垫又不是烧油桶,原告夫妻便和被告一起将油桶支在渔船下。被告继续作业,原告与商家颜金山到其经营的鱼塘查看情况。被告在电焊操作不久,油桶发生爆裂,致使被告烧伤,原告所有的部分财产被毁。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财产在事故中被烧毁,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价值,并且因为事故过去已久,本院以职权也不能调查取证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帖道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帖道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帖 映 福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秋侠(代)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687号 原告:帖道得,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道慧(帖道得之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刘泽东,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从,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帖道得与被告刘泽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帖道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机器、鱼饲料等相关损失共计963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有一渔船需要修补,2020年4月9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提出由被告到原告处焊接渔船。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到达原告处开始焊接工作,因不听原告劝阻,擅自使用油桶作为焊接渔船的垫台,导致油桶因高温爆裂燃烧,被告在工作中,不按焊接规范操作,导致被告受伤,原告房屋及各种机器、鱼颗粒饲料等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日上午11时左右,剑阁县消费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参与灭火工作,并对失火原因进行调查,确认因原告在焊接过程中不规范操作引起火灾,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损失共计96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 刘泽东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擅自使用油桶作为支架物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出将其各种机器、鱼颗粒饲料烧毁不是事实;原告所提出的剑阁县消费大队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无法核定。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报)警记录,证明经过调查了解是被告操作不规范而发生的油桶爆炸事故;2.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财产各项损失计96350.00元;3.发货单一份,证明2020年3月2日在成都乾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5440.00元,在火灾中的烧毁;4.照片一份,证明火灾烧毁的设备水磅、鼓风机、石灰。经过质证,证据1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财产损失价值,未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不能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在成都乾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440.00元渔业产品,至2020年4月11日,该产品是否使用、使用多少不能确定,因此证据3,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帖友芝,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010××××。证明原告烧毁的房屋中曾经存放有一堆椽子、50-60根檩子、7000-8000斤干碳、3个油锯、1个电动机。2.刘玉寿,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租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612××××。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在成都乾心科技发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440.00元渔业产品,药品存放在房屋一角,房屋烧毁后证人看到几个半袋。3.赵举财,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租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304××××。证明受雇请帮助原告烧干碳,2019年冬天出品4000余斤,2020年春天出品3000余斤。经过质证,以上证据1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砍伐木材烧制干碳,国家政策早已明令禁止禁止,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上午,原告雇请被告到家焊接渔船,焊接渔船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拿个支垫渔船的物品,原告提出自家墙边有个废油桶并指出里面有点机油,被告解说是用来做支垫又不是烧油桶,原告夫妻便和被告一起将油桶支在渔船下。被告继续作业,原告与商家颜金山到其经营的鱼塘查看情况。被告在电焊操作不久,油桶发生爆裂,致使被告烧伤,原告所有的部分财产被毁。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财产在事故中被烧毁,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价值,并且因为事故过去已久,本院以职权也不能调查取证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帖道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帖道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帖 映 福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秋侠(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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