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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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923号案件名称
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923号原告: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顾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徐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伟,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林耸,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祥,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太保财险,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物赔偿款及诉讼费总计3690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关联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附属机构、关联公司等。2020年7月,原告就单号XXXXXXXXXX的货物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保单号为:ASHHXXXXXXXXX,保险金额1370000元,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破损。后原告第一时间邮件告知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定损并邮件回复定损结果为59532.7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以及托运人协商无果。后案外人西安澳思娜美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1)陕01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按期履行判决义务:赔偿托运人货物维修损失352947元、包装费损失6700元、运费628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8803.5元。针对货物维修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按照《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多次联系一直未有答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太保财险未答辩。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保单号为:ASHHXXXXXXXXX,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货主,即西安澳思娜美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太保深圳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附属机构、关联公司等;保险标的为德邦物流或德邦物流雇佣的外请车辆承运的货物,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货物的破损、丢货、潮湿、污染等部分或全部灭失等。2019年9月30日,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保深圳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订立共保协议一份,约定:签署正式保单后承保条件如有变动,以正式保单为准;共保比例: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比例为总额的80%,太保深圳分公司承保比例为总额的20%等。2020年7月16日,原告接受托运人西安澳思娜美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承运仪器一套至北京。原告就该仪器运输在太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保单号为:ASHHXXXXXXXXX,保险金额1370000元。2020年7月18日,仪器到达北京后,发现破损。太保上海分公司接报后组织人员进行定损,结果为59532.73元。因各方协商未果,托运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托运人货物维修费用352947元、包装费损失6700元、运费628元,共360275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8803.5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2021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系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因太保财险、太保深圳分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共保协议、保函、民事判决书、银行回执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仪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保上海分公司接报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定损,但各方协商未果。托运人将原告诉至法院后,致原告赔偿托运人货物维修费用352947元、包装费损失6700元、运费628元,共360275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8803.5元。依据保险合同及共保协议,原告请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总损失的80%、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总损失的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太保财险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29526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73815.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734.4元、太保深圳分公司负担683.6元,太保财险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太保财险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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