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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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093号案件名称
王博、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博;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093号原告:王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兴和路2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大道北侧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邹林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林,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天鹅山村沙田何家村民小组。原告王博与被告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服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莎、被告浩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湘阴恒大御湖庄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918元及利息(以59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湘阴恒大御湖庄园楼盘29栋113单元商铺,商铺总价为299342元,分9期付清。《认购书》约定,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需支付定金20000元,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9934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和购房款7934元,2020年12月底,被告称提前支付款项可以优惠,原告再次支付29984元。《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以提前支付购房款还有优惠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承诺的多项优惠也无法兑现。被告在履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浩博服务公司辩称,1、《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认购书》签订后,他公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但原告仅支付首期款后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他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后续购房款。3、因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返还定金20000元的义务,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即便双方均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向他公司交纳首期款以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有一定的过错,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购房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他公司并不认可,且《认购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即便按照通常理解,如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他公司仅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不包括定金)以及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湘阴恒大御湖庄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湘阴恒大御湖庄园楼盘29栋113单元商铺,房屋总价为299342元,认购时需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原告须于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9934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1月4日前付清29934元、4月4日前付清29934元,7月4日前付清29934元...。原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湘阴恒大御湖庄园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2、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并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27934元,其中20000元为定金,7934元为首期款。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房款29984元。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59918元。3、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于被告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湘阴恒大御湖庄园商品房认购书》、银行交易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湘阴恒大御湖庄园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按照该《认购书》的约定,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双方应于2020年10月7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具有先于本约且以订立本约为合同目的的法律性质。原、被告在签订《认购书》之后,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在交纳多期房款后一直未向被告积极主张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应函告,原、被告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皆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购书》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59918元(包括定金)应全额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博与被告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的《湘阴恒大御湖庄园商品房认购书》;二、由被告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博购房款59918元;三、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王博预交),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原告王博负担562元,由被告湖南浩博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风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冰瑶书 记 员 姚 瑶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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