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异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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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执异70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5执异70号申请人: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祎,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东街。法定代表人:田家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鑫隆家园。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二执字第229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国信公司称,2019年,新天地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新天地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至国信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转让公告。请求法院将(2011)二执字第229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新天地公司称,同意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新天地公司已将(2011)二执字第2299号执行案件的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同意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国信公司,新天地公司放弃在该案中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查明,申请人国信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新天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2019年7月16日,国信公司(甲方)与新天地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其拥有的26家债权抵偿所欠甲方债务,协议附件2为《抵债债权明细》表,该表格序号17的债务方名称为“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30日,国信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新天地公司已依法享有对公告表格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公告表格序号17的借款人名称为“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0日,新天地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同意变更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11)二执字第229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新天地公司已将案涉全部债权权益转让至国信公司,新天地公司承诺放弃在(2011)二执字第2299号案件中的执行权利,新天地公司同意变更国信公司为(2011)二执字第22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新天地公司通过《债务清偿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国信公司,新天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转让的债权是(2011)二执字第2299号案件中的全部债权权益,新天地公司认可国信公司已取得该债权,故关于申请人国信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国信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1)二执字第22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雅权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 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树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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