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志、侯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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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401号案件名称
邓建志、侯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邓建志;侯金花;刘自祥;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5民初1401号原告:勉县XX社,住所地:勉县东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3法定代表人:杨小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系勉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刚,系勉县联社风险部员工。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11160717。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07162467,系被告刘某某妻子。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14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4142135。原告勉县XX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邓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郭明刚,被告刘某某、侯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XX社XX社XX组”方式申请贷款2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月利率为9.75‰。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担保人邓某某自愿为刘某某、侯某某夫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后原告在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被告利息结清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夫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6万元、利息122278.55元,合计人民币382278.55元(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及后续以结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65‰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为刘某某、侯某某夫妇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因为2017年之前我就在信用社好几个分社贷款,2018年将所有贷款归为本案的这一笔,贷款期间我都在正常偿还利息,但后来我经营的矿山关停,导致资金无法回收,我现在在外面打零工,收入微薄,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侯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原告催收贷款我们一直在配合,没有回避。原告催收贷款时,我也将矿山关停的手续交给了原告,我们现在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邓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联系我催收,我也没有逃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夫妻二人与原告信用社武侯墓分社签订了陕农信武侯墓借字[2015]第1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向贷款人信用社武侯墓分社申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始至2018年8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合同(2012)第13号项下的借款,双方约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第11.2.3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在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陕农信武侯墓保字[2015]第107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邓某某为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陕农信武侯墓借字[2015]第1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2月7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被告邓某某催收本案贷款本息,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部分)载明:“由于借款人因周转困难原因,导致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愿意积极配合贵社工作,督促借款人还本付息,并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刘某某上述贷款本息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影像资料,保证担保承诺书,欠息清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已超过担保期,但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在向被告邓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时,被告邓某某自愿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继续为刘某某、侯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继续对本案刘某某、侯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邓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勉县XX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二、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追偿。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袁长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文 英 强 书 记 员 孙莹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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