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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秀芝、曲松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2执异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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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执异100号
  • 案件名称

    冯秀芝、曲松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冯秀芝;曲松伟;孙爱义;孙贵山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2执异100号案外人:孙贵山,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冯秀芝,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曲松伟,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孙爱义,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在本院执行冯秀芝与曲松伟、孙爱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贵山于2021年8月10日对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82执1732号执行裁定书中预查封坐落于桦甸市时代孔雀城房屋房籍(购买人孙爱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贵山称,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82执1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预查封坐落于桦甸市时代孔雀城房屋房籍(购买人孙爱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我与孙爱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孙爱义将其购买的位于桦甸市时代孔雀城的房屋以19万元的价款卖给我,我应当给付孙爱义的19万元购房款,以孙爱义欠我的借款12万元抵顶了12万元购房款,我又给付孙爱义现金7万元。2016年5月7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天,我将7万元现金交给了孙爱义,孙爱义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孙爱义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文本二)》原件以及孙爱义交给开发商购楼款的收据原件和房门钥匙交给我。从2016年5月7日开始,我便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因为开发商建楼手续不全,我购买了孙爱义的案涉楼房后一直办理不了不动产权证书。因贵院在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6)吉0282执1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涉案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异议请求。冯秀芝称,一、曲松伟欠我人工费,由孙爱义用桦甸市时代孔雀城房子作履行担保的法律事实,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的民事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孙爱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将抵押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冯秀芝与被告曲松伟、孙爱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吉028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曲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秀芝工程款14万元;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孙爱义对曲松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爱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向曲松伟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曲松伟、孙爱义共同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预查封坐落于桦甸市时代孔雀城房屋房籍(购买人孙爱义)。该房已竣工,权利人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贵山对被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措施是预查封,说明当时该房屋是在建工程;现该房屋已竣工,权利人应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异议人主张事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贵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爽审判员许文平审判员 孙      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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