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王志成执行异议陕0326执异16号(上网稿)(2021)陕0326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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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异16号案件名称
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王志成执行异议陕0326执异16号(上网稿)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王志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326执异16号 案外人王志成,男,生于1969年XX月X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尤东明,男,生于1962年12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74503196G。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东明与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成于2021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志成称,眉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6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县XX镇XX路XX大道XX幢XX单元XX层XX室面积为154.29m2的住宅房产一处,我认为法院查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理由事实与证据如下:2020年9月12日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人陈超在收到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抵债房产(该案执行标的)一套后,我于9月15日与陈超个人签订了一份房屋卖购协议书,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将该房产以45万元出卖给我本人,我按照协议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万元,2021年5月11日转账15万元(均转账至陈超指定的其母亲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按照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立即生效,该房屋权属归我所有。而眉县法院2021年2月5 日作出的(2020)陕0326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产,明显不当。一是该套房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名下。二是我通过买卖合同合法取得了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且实际占有至今,只是未过户至我本人名下。我本人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房产合法有效,并已付清房款,系善意取得。所以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予解除和终止执行,我提交的证据有渭央凤凰熙岸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房屋卖购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两份。 本院查明,2020年4月7日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以化解被执行人自身债务,约定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让其公司所有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总价款1650万,其中200万元用货币支付,700万元用于替代被执行人清偿信用社贷款,750万元用同等价值的商品房抵付(含本案执行标的物房产一套)。涉案房产有认购协议书一份,显示出卖人为眉县渭央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红旗(系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价为648018元)。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人陈超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一份收条,证实收到曙光公司房产一套(本案执行标的物),2020年9月15日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人陈超与案外人王志成签订了一份房屋卖购协议书,约定将该房产以45万元出让给案外人王志成,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万元,下余15万元于2021年5月底前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方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人陈超之母刘某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房屋权属为案外人王志成所有,并转让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王志成同宝鸡曙光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张红旗共同办理。案外人王志成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某账户转账30万元,2021年5月11日转账15万元。2021年2月5日本院执行机构以(2020)陕0326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产。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尤东明提供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实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有陈志祥(持股15%)、王亚明(持股31%)、刘某某(持股20%)、陈超(持股34%)。****户籍登记信息证实,陈志祥为户主,刘某某(妻)、陈超(子)登记为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的焦点是案外人王志成对执行标的(位于眉县XX幢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为154.29m2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此应当审查下列内容:①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②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③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不动产权属的判断,基于以下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执行标的物在被查封时无证据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被执行人眉县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王志成基于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全款支付了该执行标的物的对应价款45万元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案外人王志成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XX幢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为154.29m2的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万** 审 判 员 常海滨 人民陪审员 张虎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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