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召桦、夏强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12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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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1258号之一案件名称
黄召桦、夏强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黄召桦;夏强;胡边;张恒;黄召东;施先义;罗军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1258号之一移送部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黄召桦,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夏强,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余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胡边,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张恒,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余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黄召东,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施先义,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罗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黄召桦、夏强、胡边、张恒、黄召东、施先义、罗军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2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部门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8日、9月14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2021年5月18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2021年5月18日,本院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登记。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无固定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已告知本院移送部门,如无其他财产线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移送部门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79325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79325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部门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部门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寿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张陆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执行员 曾 盛书记员 阳孟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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