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炜、贾建飞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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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945号案件名称
罗炜、贾建飞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罗炜;贾建飞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3945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罗某,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共计拾贰万壹仟柒佰元(12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起负责给被告搬家,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683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227000元的借条一支,2019年9月22日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支,2020年6月16日出具了161000元借条一支,2020年11月11日出具了145000元的借条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1300元,剩余的1217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好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已将欠付原告的款项全部还清,原告本次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应当对其采取司法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运输费111000元,而从2020年6月16日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900元(加上2020年6月16日转款50000元,共计3309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终结。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法院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已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知道意见》第12项规定,应当对原告予以司法制裁或以其设计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至侦查机关。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四支(其中三支为照片),银行对账单一页,被告罗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罗某提交的一组证据,即撤诉申请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贾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起,被告罗某雇佣原告贾某某搬家,后经原、被告结算运输费共计683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2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四支借款条据,共计683000元。借款条据出具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61300元,现下欠121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121700元是否偿还完毕。关于本案焦点,根据庭审情况,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共计偿还了5613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有其他债务往来,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欠款偿还完毕。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若被告偿还了本案所涉欠款,被告应当在偿还完毕后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条据,但其并未向原告收回条据,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被告拖欠原告683000元的运输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偿还561300元后,对于下欠的121700元运输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该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运输费121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卫明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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