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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书宁、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22执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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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22执353号
  • 案件名称

    徐书宁、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徐书宁;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22执353号申请人:徐书宁,男,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曲庄村*号。被执行人: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山东德州市庆云县机车市场西首。法定代表人:冯振见。申请执行人徐书宁与被执行人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年*月**日作出(2020)鲁14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控,两次查控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于20**年*月**日对被执行人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不动产查询,未查询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年*月**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本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年*月**日对被执行人庆云鑫盛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法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约谈,申请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炳光审判员  王凤章审判员  李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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