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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与高玉荣、浦少礼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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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012号
  • 案件名称

    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与高玉荣、浦少礼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高玉荣;浦少礼;吕兰生;吕龙生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尹西村。法定代表人:王贤伟,该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荣,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少礼,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众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平,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兰生,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龙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尹集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荣、浦少礼、吕兰生、吕龙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集供销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大门洞上的两层楼房;2.被上诉人吕兰生、吕龙生对于涉案的两间楼房,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高玉荣、浦少礼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吕兰生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涉案的大门洞上的两层楼房,我与浦少礼于2012年11月24日已经签订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并且合同中第六条已经注明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们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当时买房时的购房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同时合同已经注明大门上的涉案楼房归我所有,至于原告关于涉案楼房应该和浦少礼解决,此纠纷和我无关,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吕龙生答辩称:我2012年的大门洞上的房子6间,一共出资345000元,浦少礼卖给的吕兰生,吕兰生卖的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尹集供销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尹集供销社与××、××与××、××与××关于××供销社××沿街楼××层××间及××层一间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吕龙生将上述第一项两间房屋返还尹集供销社。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浦少礼担任尹集供销社主任期间,尹集镇进行小城镇建设,尹集供销社沿街门头在建设范围之内。高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尹集镇党委政府及尹集供销社三方共同决定由尹集供销社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建楼。浦少礼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分四次累计向尹集供销社缴纳集资款130000元。该楼房北邻基社、东邻肖来泉、西邻代长奎、南邻公路。但是尹集供销社提交的浦少礼在一审法院审理(2021)鲁1526民初64号案件时提供的《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显示浦少礼的楼房面积为213.876平方米,购楼款为109076元,购楼款多交20000元,大门洞上的二层楼房未售出,大门洞及大门洞上两层楼房的的面积为130.634平方米,楼房实际成本价为71848.70元。浦少礼提交的浦少礼作为负责人时的2006年及2007年的实物盘存情况明细表显示涉案的两间楼房并不是尹集供销社的资产。但尹集供销社提交的2010年浦少礼卸任后的《实物盘存情况明细表》却已经将涉案楼房登记为尹集供销社的固定资产。2012年11月24日,浦少礼与吕兰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购买的楼房(包括本案所涉的两间楼房)以3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吕兰生,当日吕兰生又以同样的价格将楼房转让给了吕龙生。另查明,涉案的两间楼房没有独立的进出通道,需从高玉荣、浦少礼购买的其他楼房进出。楼房建成后,涉案的两间楼房在交付楼房时一并和其他楼房一起交付给了高玉荣。原告和四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时345000元的转让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至今为止,涉案楼房所在的整座建筑物的购楼户均没有办理房产证。再查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尹集供销社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尹集供销社虽主张购楼协议中的“包括大门洞上两层”的字样是高玉荣、浦少礼后期添加上去的,无法证明高玉荣、浦少礼当时购买了争议楼房,高玉荣、浦少礼对此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尹集供销社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尹集供销社提供的2009年9月1日的《实物盘存情况明细表》1份、2010年1月7日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负债情况表》及《实物盘存情况明细表》各1份、2010年5月13日的《社有固定资产及土地情况明细表》1份、2021年4月21日人和法庭对尹集供销社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浦少礼在一审法院审理(2021)鲁1526民初64号案件时提供的《尹集镇商住楼审核情况表》1份、浦少礼提供的《商住楼购楼协议》1份、收款凭证4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实物盘存情况明细表》明细表2份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认为涉案的两间楼房没有独立的进出通道,需从高玉荣、浦少礼购买的其他楼房进出。楼房建成后,涉案的两间楼房在交付时一并和其他楼房一起交付给了高玉荣、浦少礼使用,由此可见,涉案两间楼房根本没有独立出售的条件。从高玉荣、浦少礼多交20000元集资款的事实看,高玉荣、浦少礼确实有购买涉案楼房的意愿,从涉案的两间楼房在交付楼房时一并和其他楼房一起交付给了高玉荣、浦少礼使用的事实看,尹集供销社也同意将涉案的两间楼房出卖给高玉荣、浦少礼。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的原因为浦少礼卸任后,尹集供销社进行资产核查,查明浦少礼登记的购楼面积和实际的购楼面积存在差异,其多交的20000元集资款根本不够争议的两间楼房实际财产价值,为了防止资产流失,尹集供销社才不得不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两间楼房的购楼协议无效。该项事实的存在,并不足以导致尹集供销社与高玉荣签订的《商住楼购楼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尹集供销社完全可以与高玉荣就争议楼房的价格进行协商,让高玉荣、浦少礼补足楼房价款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尹集供销社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尹集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尹集供销社虽主张购楼协议中的“包括大门洞上两层”的字样是高玉荣、浦少礼后期添加上去的,无法证明高玉荣、浦少礼当时购买了争议楼房,但高玉荣、浦少礼对此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尹集供销社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尹集供销社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2021)鲁15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一份,拟证明通过(2021)鲁15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浦少礼在该案中提交的《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中显示浦少礼购买的楼房面积为213.876平方米,购楼款为109076元,购楼款多交20000元,大门洞上的楼房未售出。我方提交在2009年及2010年对尹集供销社进行资产盘查时,大门洞上的楼房仍登记为我方的固定资产。通过《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载明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浦少礼购买的楼房面积为213.876平方米,不包括附属设施后院,大门洞上两层未出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浦少礼在本案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提交的商住楼购楼协议一份,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商住楼购楼协议一份。拟证明通过对比该两份协议,可以发现被上诉人浦少礼在诉前调阶段提交的购楼协议上面除打印字样外,自行添加了“包括后院”、“包括大门洞2层”的字样。通过该两份协议证实被上诉人浦少礼存在自己私自添加的“包括大门洞2层”的嫌疑,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合同约定之外,添加的合同内容,需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另外,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57.42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浦少礼自己提交的《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中显示楼房面积213.876平方米,相差43.544平方米。《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中显示显示的单价为510元/平方米,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浦少礼多交的两万元应为43.544平方米的面积差价,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大门洞上两层。被上诉人高玉荣、浦少礼质证称,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法庭查证的事实为浦少礼作为负责人时2006年及2007年的实物盘存情况明细表显示涉案的两间楼房,并不是尹集供销社的资产。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两份楼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是一审诉前调解被上诉人提交时用笔在复印件上标记了包括后院,上诉人拍照打印后认为和合同是一致,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合同原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情况,一审中法庭明确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商住楼审核情况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上诉人与高玉荣签订的购楼协议为准,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诉人陈述的补充事实不属实,上诉人的合同在尹集供销社留存,2006年、2007年实物盘存情况表为审计部门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吕兰生质证称,同高玉荣、浦少礼方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吕龙生质证称,同高玉荣、浦少礼方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高玉荣、浦少礼提交证据: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转账回单三张,拟证明2012年11月24日吕龙生已向浦少礼支付了涉案楼房的价款,共计345000元。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吕龙生已经支付了价款,浦少礼交付了房屋。上诉人质证称,对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回单是吕龙生转账给浦少礼的,该回单应该在吕龙生处而不是浦少礼;第二回单上的转账人员也不一样,无法证明是购房款。关于补充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浦少礼提交的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显示附属设施后院是有相应的价值的,并不是不算钱,而且在浦少礼所购房屋一栏显示其并没有购买后院。被上诉人吕兰生质证称,对三份材料无异议。交钱的明细,李新青是中间人当时都是一起去的,一共交的345000元。被上诉人吕龙生质证称,楼房加后院一共交了345000元,当时不论平方,就是按楼房的总价值。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21)鲁1526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仅是对《尹集供销社商住楼审核情况表》内容的客观表述,并未对《商住楼购楼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并非新证据,浦少礼承认证据二中“包括后院”字样系其后来在合同复印件上添加,合同原件上并无该字样,一审采信的也是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包括大门洞2层”是浦少礼后来自行添加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2年11月24日,吕龙生向浦少礼支付345000元购买案涉楼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对案涉《商住楼购楼协议》中“包括大门洞上两层”的字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二审又就同一事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尹集供销社与被上诉人高玉荣、浦少礼2003年签订了《商住楼购楼协议》,内容包括“大门洞上两层”,高玉荣、浦少礼多支付了2万元,结合案涉大门洞上两层楼房没有独立出路,且协议签订后,实际交付给高玉荣、浦少礼使用等情况,可以证明《商住楼购楼协议》中实际上包括过道上二层一间及三层一间房屋,上诉人尹集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商住楼购楼协议》中的“包括大门洞上两层”条款无效。2012年11月24日,高玉荣、浦少礼将包括过道上二层一间及三层一间房屋在内的案涉楼房卖给了吕兰生、吕兰生又于当日将楼房转给了吕龙生,吕龙生向高玉荣、浦少礼支付了购楼款,吕兰生、吕龙生二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其与高玉荣、浦少礼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尹集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尹集供销社可以与被上诉人高玉荣、浦少礼就争议楼房的价格协商,让高玉荣、浦少礼补足楼房价款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尹集供销社释明。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唐县尹集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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