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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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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906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贺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190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雷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周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某、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贺某某、雷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5日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夫妻因在广东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被告买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8年8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将其夫妻所有的房屋一栋出售,除偿还其银行贷款外,偿还了原告1757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雷某某辩称:本人在2018年7月25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广东购房,更未与妻子在广东购房。原告通过贺某某向其兄长贺某刚转款以求得高额利息,本人并不知情,有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间接佐证。原告通过贺某某出借的资金不是用于本人家庭开支,故本人无奈用房抵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底与贺某某离婚。本案原告债权不属于本人与贺某某的共同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2018年7月25日,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在广东购房,更未与丈夫雷某某在广东购房。本人因兄贺某刚2014年前后开始向广东人李某红投资,原告通过本人借款给贺某刚,以求得到高额利息,雷某某并不知情,所借资金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由于李某红实施诈骗犯罪,导致原告的借款未能如期如数收回,本人为减轻原告及其他借款人损失,分别说服女儿雷某丞、丈夫雷某某将其名下两处房产抵偿部分债务,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生意投资需要,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姐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30%。被告贺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自2018年9月起被告贺某某未再支付利息。后刘某某、谢先华、张立君三人与被告贺某某在广东省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以坐落在常宁市的房屋一栋抵偿借款及房产过户等内容。该《偿还借款协议》原件一式四份,由债权人带回常宁市后由雷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并由四人各保留一份原件。后被告雷某某、贺某某将《偿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常宁市的房屋一栋出售,所得款项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757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偿还。另查明,1996年2月12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18日,被告为女儿雷某丞按揭购买了广东省惠州市某路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亦抵偿了债务。2018年12月24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分别向本庭提交本人保留的《偿还借款协议》原件,两份原件对比显示,有多处不一致现象,其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协议第一句,应是“乙方因购房需要,于2017年7月25日,向甲方谢先华等3人借款叁佰万元整”,还是应为“乙方因购房需要,于2018年7月25日,向甲方谢先华等3人借款叁佰万元整”,即被告提交的协议中为“2017年”,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此处手动更改为“2018年”,且在该更改处捺了手印。因被告雷某某认为此更改处非其捺印,2021年7月27日,被告雷某某向本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偿还借款协议》原件中“2017年”更改为“2018年”字迹处的指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偿还借款协议》上“2018年”字迹处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雷某某所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偿还借款协议,被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支付红利和本金的统计表、购房相关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了借款175700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该借款的高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自2018年9月起被告贺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在法定范围内分段计算:即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应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7月,且被告雷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雷某某对本案借款存在事后追认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支付的本案鉴定费用44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贺某某支付给被告雷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雷某某支付鉴定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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