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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英等与解静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申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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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申284号
  • 案件名称

    徐海英等与解静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徐海英;徐海发;徐海山;徐海成;张广印;张广信;张春菊;张春华;解静;武杰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申2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春华,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春菊,女,1963年4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广信,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广印,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海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海山,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海发,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海英,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以上八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杰,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解静,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张春华、张春菊、张广信、张广印、徐海成、徐海山、徐海发、徐海英因与被申请人武杰、解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华等八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奶奶刘美珍曾在另案明确表示被申请人对施工进行了实质性阻拦,申请人亦曾因被申请人阻碍施工而多次报警,派出所亦有出警记录;原审开庭后,被申请人在涉案院落内放置临时金属板房,另,申请人仅是对院墙进行维修,并未加盖和改扩建,原判亦对此未予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土地执照》自然失效是错误的,在本地区农村,宅基地建房很少有正式审批的,只要不超过历史的宅基地范围,都可以进行翻建、增建;根据康庄镇小丰营村委会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村后街散户存在权属争议,但该村委会于2020年11月11日另行出具的证明声称此前所有证明均予以作废。原审法院以此确认存在权属争议,属断章取义。(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2021年3月30日为申请人开具诉讼费发票后,未及时提醒申请人缴纳费用,反而在2021年4月14日询问申请人是否缴费,是在放任申请人过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并改判。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村民蒋淑兰、范秀英等15人手写“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1974年,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小丰营村后街散户64号院通过有偿折并,张占魁家过钱给赵祥家后,赵祥家于同年拆除南房,搬出另建。1986年左右武占兴家拆除东西厢房,已搬出另建。剩下三间半一过道北房归张占魁家所有,三代人居住打理至今”。(二)武合庆手写“声明”,其上载明“我叫武合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小丰营村后街64号院内的房屋,1985年分家时,全家签字确定分给我所有。现武杰、解静没有权利主张,只有我本人可以主张该院内的权利”。(三)通话文字材料及视频光盘,以证明村委会并未阻拦申请人施工,原告报警及警方出警、被申请人安放活动板房、停放挖掘机及砍伐院内椿树。武杰、解静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村民“证明”中的村民,有部分与张春华等是亲戚朋友关系,有部分不了解涉案院落情况,为此,被申请人向部分证明人了解情况,部分证明人表示为被申请人写“证明”,只是为了证明张占魁一家曾经在涉案院落居住过的事实,一切应以村委会证明为事实。另被申请人提交了蒋淑兰等16人签字按捺的证明,以证明涉案院落现为刘美珍管理。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提交了反证材料,且反证的证明人与申请人提交证明的证明人相互交叉,内容相斥。在村委会认定该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使用。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在涉案宅基地权属未定的情形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实属存在权属争议,有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权属后再行主张。在宅基地权属未定、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形下,双方都不宜擅自改变现状,不宜采取对抗、激化矛盾的措施,应本着睦邻友好、协商解决的心态做好沟通工作,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同时,申请人的其它申请理由原判均作出了回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春华、张春菊、张广信、张广印、徐海成、徐海山、徐海发、徐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华、张春菊、张广信、张广印、徐海成、徐海山、徐海发、徐海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来文奇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肖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宛珊书 记 员 袁晓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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