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何国栋等与陈桂英、史某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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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342号案件名称
何平、何国栋等与陈桂英、史某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何国栋;何平;郑芸;陈桂英;史庭羽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栋,男,200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翼,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桂英,女,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202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史某某之母),年籍详前。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翼,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何平、何国栋(以下简称何平方)因与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史某某、陈桂英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平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XXX弄XXX号甲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何平方享有1,653,204.52元,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平方安置补偿款1,653,204.5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郑某、陈桂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桂英之母梅凤官,陈桂英离婚后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在内。但陈桂英与梅凤官关系不好,不愿意赡养梅凤官,故梅凤官希望由何平照顾其生活起居,何平自2000年起居住至系争房屋内,并于2001年迁入户口,一直照顾梅凤官直至其去世,并为其办理后事。梅凤官去世后,家庭内部为了避免纠纷,各方协商一致由郑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其仅是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实际居住,亦不曾对房屋进行管理,而是居住在同小区亦属于本次征收范围的父母家中。2.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何平方及陈桂英,陈桂英居住在三楼,何平方居住在四楼副阁,何平方自2000年左右入住至征收前,实际居住20年之久,他处无房,依靠系争房屋解决居住,对住房需要较大。一审判决何平方仅分得征收补偿款400,000元,无法解决其居住问题。3.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郑某、共同居住人为何国栋、陈桂英。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由郑某、何国栋、陈桂英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即便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按均分所得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仅可以适当多分。何平方认为陈桂英可分得补偿款应为1,349,871.787元,该数额完全可以解决其居住问题,故不应以损害同住人何国栋利益的方式,给予被上诉人陈桂英多分。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驳回何平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何国栋具有同住人资格错误。1.何平与前妻孙志萍离婚时,已确认其在淮海中路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00年,何平户籍迁至本市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军工路房屋),何国栋出生后也理应跟随其父将户口报出生在军工路房屋并居住。2001年,何平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对其本身就是帮助性质,至2006年,为帮助没有监护关系的何国栋入学,承租人郑某又同意何国栋的户籍以补报出生的方式迁入系争房屋,这亦是帮助性质。2.何平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而是租住案外人张某的房屋(三层前楼主阁),故即使何国栋随其父何平共同生活,亦应认定其与何平共同居住在案外人的房屋内。何国栋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平方辩称,不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事实和理由:1.何国栋的户口是随其父何平落户的,不存在帮助性质,而何平落户是在梅凤官同意的情况下迁入,目的是为照顾梅凤官的生活起居。何国栋为何平与石秀丽的非婚生子,出生后无法落户,后是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补报出生。2.一审认定何国栋的居住事实清楚。何平于2000年左右在系争房屋的四层副阁和四层前楼居住,并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何国栋出生后,其母短暂抚养一段时间后将何国栋交由何平抚养,何平在系争房屋内照顾梅凤官和何国栋。梅凤官过世后,何平和何国栋共同居住在四层前楼房间和副阁房间。何国栋读初中时独自睡在副阁房间,何平睡在前楼房间,直至征收。一审中水、电、煤气费等缴费记录可以证明何平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副阁照片可看出何国栋实际居住的场景,何国栋之母石秀丽的减刑裁定书也可以证明何国栋不与母亲共同居住的事实。故何国栋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款。郑某辩称,不同意何平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何国栋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任何征收利益。1.何平搬入系争房屋的时间并非2000年,而是2004年,是在原承租人梅凤官过世后才搬入的,故不存在照顾老人的事实。何国栋读中专是在上海临港科技学校,不可能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关于水电费,前楼和副阁只有一个电表和水表,何平缴纳的费用是陈桂英及何平居住在主阁时共同花费的水电费,不能证明何国栋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副阁内。2.一审中双方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比下显然郑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具有可信度,应当得到法庭采信。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何国栋具有同住人资格,判决错误,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史某某、陈桂英述称,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何平方的上诉请求。何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何平方要求分得2,017,754.53元,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身份关系和户籍情况何平与郑某系表兄妹,何国栋系何平之子,史某某系郑某之女,陈桂英系何平与郑某的阿姨。系争房屋承租人系郑某,双方一致确认原承租人系郑某与何平的外祖母梅凤官,梅凤官于2004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郑某。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各方当事人五人,其中:何平于2001年9月24日由本市军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何国栋于2006年7月18日补报出生;郑某于1985年7月10日报出生;史某某于2020年4月9日报出生;陈桂英于1987年2月6日由本市上钢六村XXX号XXX室迁入。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11月1日,郑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1㎡,换算建筑面积23.254㎡;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110,250.5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贴11,627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033,000元(含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增加结算小计562,422.52元(包括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32,422.52元)。上述费用合计3,717,300.52元已经发放至郑某的账户,何平方对其中的2,017,754.53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三、福利分房情况1994年6月,何平原承租的龙门路XXX号公房纳入拆迁范围,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拆迁安置获得莘庄开城新村XXX号XXX室。1995年3月13日,上海金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罗秀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15.4㎡)和前述开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34.45㎡)套调莘庄开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51.6㎡),新配房人员包括何平及孙志萍(何平前妻)、孙远泉(孙志萍之父),1995年8月8日,何平的户籍由龙门路XXX号迁往开城新村XXX号XXX室。2000年,孙志萍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与上海开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开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10月5日登记在孙志萍名下。何平方认可何平曾享受因龙门路征收而安置的福利分房一节,但认为其与孙志萍离婚后,开城新村XXX号XXX室归孙志萍所有,何平在外无房。四、各方居住情况各方一致认可如下居住情况:陈桂英自八十年代起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郑某常年居住在外,史某某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梅凤官曾将系争房屋的四楼副阁(面积约7㎡)出租他人,在四楼副阁旁边租借了案外人的某某(面积约10㎡)居住,梅凤官去世后,何平继续租住在主阁。双方对于何国栋的居住情况意见不一:何平方称何平、何国栋自2000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四楼副阁和租借的某某。郑某、史某某、陈桂英则称何国栋仅在幼年时居住过主阁,后住校以及随母亲在外生活,系争房屋副阁对外出租至2017年左右,故何国栋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五、何平、何国栋家庭情况何平与孙志萍原系夫妻,于1999年7月29日离婚。何平与何国栋的母亲石秀丽未登记结婚,石秀丽于2010年6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后于2015年6月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何国栋曾就读于XXX学校,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就读于XXX学校。一审审理中,郑某、史某某、陈桂英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系二楼住户,系争房屋由陈桂英居住,何平在四楼副阁旁边向案外人租借了一间主阁居住,何国栋小时候曾同何平共同居住其中,初中后搬离。何平方对姚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系二楼前楼住户,何平及何国栋一直住在梅凤官原先居住的四楼阁楼至征收,不清楚四楼有几间房。郑某、史某某、陈桂英对恽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各方当事人五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但根据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何平曾在龙门路房屋的拆迁中安置莘庄开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开城新村房屋),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标准。至于何平称其与孙志萍离婚后,开城新村房屋归孙志萍所有,此系其二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何平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史某某于2020年4月9日报出生后从未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陈桂英自1987年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国栋是否居住过系争房屋以及是否应认定为同住人。被告称何国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帮助性质,根据查明事实,何国栋于2006年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彼时其父亲何平的户籍已经在系争房屋中,故何国栋迁入系争房屋不存在帮助性质。何国栋于2000年出生,其母石秀丽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余,可见何国栋在十岁到成年之间不可能随母亲共同生活,结合其曾在XXX学校就读的情况,应推定其未成年时曾随父亲何平租住在系争房屋隔壁的四楼主阁,而成年后,其继续保持相同的居住环境亦有较大的盖然性。郑某、史某某、陈桂英称系争房屋副阁对外出租至2017年,法院认为在副阁被收回、何平居住隔壁主阁的情况下,因主阁仅有10㎡居住面积狭小,何国栋成年后与何平分开,独立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副阁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认定何国栋具有同住人资格。但因何国栋系下一代,与系争房屋的关联性较弱,且成年后居住的时间较短,故应适当少分;陈桂英常年居住系争房屋,对房屋的居住需求较大,应优先并充分的保障其居住权益,对其适当多分。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应由何国栋、郑某和陈桂英享有。何平方认可特困补贴归陈桂英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法院根据各方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联性、居住情况及居住需求等因素,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郑某、史某某、陈桂英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做区分,由其自行分配。现因相关安置款项已经发放至郑某的账户中,何平方对其中的部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应由郑某支付何国栋相应的款项。遂判决:一、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38弄36甲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何国栋享有400,000元。二、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38弄36甲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郑某、陈桂英享有3,317,300.52元。三、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国栋安置补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42.04元(何平方已预缴),由何平负担15,642.04元,由郑某、陈桂英负担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陈桂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郑某系承租人,陈桂英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何平、史某某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郑某、陈桂英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何国栋,一审法院综合其出生后的情形、父母的个人情况以及其本人成长、就学等情况,认为何国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据此酌定何国栋可分得400,000元征收补偿款,已充分保护其利益,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何平方、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9元,由上诉人何平、何国栋共同负担16,079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高 胤审 判 员 杨 俊法官助理 朱伟静书 记 员 李佳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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