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世强、董廷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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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244号案件名称
何世强、董廷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何世强;董廷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244号原告:何世强,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东蓝旗村79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东蓝旗村231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董廷辉,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西留屯村272号。原告何世强与被告董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总计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1月18日之前,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被告55000元。202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2021年2月18日之前还款。时至今日,上述借款期限均己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廷辉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18日,被告董廷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董廷辉于2021年1月18日向何世强借款55000元。经双方商讨,2021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董廷辉。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另查,上述借款由原告从余额宝中分五次转到被告农业银行卡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5000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廷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世强5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董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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