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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石、郝秀君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7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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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90号
  • 案件名称

    刘汉石、郝秀君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汉石;郝秀君;高喜凤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7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石,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辽宁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毓珊,辽宁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君,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喜凤,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品,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汉石因与被上诉人郝秀君、高喜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汉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换房协议书》一方签订主体非上诉人、上诉人手中没有《换房协议书》原件,由此否认上诉人之主体资格,而对于已查明的上诉人与《换房协议书》签订一方主体,即案外人周太友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之相关法律事实视而不见,视委托代理法律规定于无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对上诉人有失公允。1、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周太友参与竞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以及签订《换房协议书》之行为系代理上诉人交办之事务,系代理行为。(一审裁定书第7页第一段,该内容已经查实)。2、上诉人与大连北方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用于置换的案涉房屋在内房屋、编号为1032800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基于上述合法有效之《成交确认书》办理了除被被上诉人以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取的、拟用于置换的位于沙河口区房屋之外的二套房屋之转移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由此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成交确认书》中三套房屋(即大连市沙河口区、6层、7层)买受人及实际权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3、对于原审认为“被告(被上诉人)系基于对周太友的信任以及其他因素与周太友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如果仅凭后续诉讼案件中周太友关于其与刘汉石委托竞拍行为的口述及1032800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即认定《换房协议书》合同双方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允”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是在否认省高院对于上诉人与大连市北方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作出合法有效《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周太友系代理上诉人参与竞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代理人,省高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此节事实已予以认定。(2)对于被上诉人郝秀君在至今没有取得拟用于置换的5层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已经在2006年使用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骗取了上诉人通过竞买合法取得的2层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占有使用,上诉人至今未占有使用也未取得置换房屋合法手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使用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骗取了上诉人2层房屋的转移登记,且根本无法提供其拟用于置换的5层房屋的合法手续一事,为维权产生巨大经济损失。综合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换房协议书》一方签订主体周太友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虽然签订合同时周太友以自己名义签订,但事后已向被上诉人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郝秀君、高喜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已经对本案的实体进行了审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秀君与周太友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本案从2010年相关的诉讼至今已经经过10年多,产生过无数个判决,就换房协议当时的签署背景都已经查明的很清楚,在签署换房协议时郝秀君只认可是周太友,所以换房协议的主体是周太友,当时没有任何刘汉石的出现,这个事实已经经历了从区法院、市院、省院甚至最高院的查明,所以基于此换房协议当天产生的效力,郝秀君也因此进行了房屋的置换及后续办理了产权手续,实际使用收益至今。周太友知道该拍卖房屋案涉的第二层是由建行取得,建行在拍卖公告时很明确的告知周太友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买受人要自行解决产权问题,拍卖的委托人都知道自己办不了产权,是由周太友自己想办法做相关的变更。本案强行让郝秀君来办没有事实依据。整个过程当中,刘汉石强调自己是主体,是权利人,居然连换房协议原件都没有,自己谈何是权利主体。所以整个上诉状包括上诉人的上诉的过程是把刘汉石和周太友之间要区分清楚的内容完全让我方来实现是没有依据的。刘汉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34号5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刘汉石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24日,刘汉石与北方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1032800),确定刘汉石拍卖取得沙河口区五四路奔驰公寓134号1门栋2楼、6楼、7楼,建筑面积共计566.98平方米,成交价款为93万元。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工商部门备案。后刘汉石依约缴纳了全部拍卖款。2012年底,刘汉石前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办理拍卖房屋产权被拒。刘汉石认为,建行大连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案涉房屋进行委托拍卖处分。刘汉石系案涉房屋买受人,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刘汉石作为实际买受人与北方拍卖行换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行为仅是对拍卖手续的补正。请求判决确认刘汉石与北方拍卖行签订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有效。建行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刘汉石的诉讼请求。北方拍卖行于2005年11月7日向建行大连分行出具了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拍卖标的的报告,并附有成交确认书及拍卖记录。拍卖记录显示竞买人为周太友,并非刘汉石。北方拍卖行与刘汉石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行大连分行并不知情。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北方拍实行向刘汉石出具,作为委托人,建行大连分行不应作为被告,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北方拍卖行辩称,同意刘汉石的诉讼请求。对刘汉石陈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成交确认书是有效的。中山区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2144号一审查明:1998年5月8日,大连国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银泰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由银泰交易市场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0号、126号、128号、134号商品房。1998年5月19日,建行大连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银泰交易市场签订《抵贷协议》一份,约定银泰交易市场用包括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34号国泰奔驰公寓第2、6、7层房屋在内的国秦奔驰公寓商品房冲抵其向建行大连分行所欠贷款。2005年10月12日,建行大连分行与北方拍卖行签订《大连市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北方拍卖行对建行大连分行所委托的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向拍卖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材料。在2005年10月24日举行的拍卖会上,竞买人周太友通过竞价购买到案涉三层房屋,并与北方拍卖行签订了《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为0032731),确认其系案涉三层房屋的买受人。当日,周太友与被告郝秀君签订了《换房协议书》,约定周太友用竞买到的房屋与郝秀君置换。后周太友与刘汉石共同至北方拍卖行处,以周太友竞买案涉房屋系受刘汉石委托为由,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刘汉石。北方拍卖行在未重新举行拍卖会的情况下,为刘汉石出具了新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0032800),将买受人更改为刘汉石。后北方拍卖行收取了房款93万元,并将该款项交付建行大连分行。2005年11月1日,北方拍卖行为刘汉石出具了以刘汉石为付款单位的《专用收款收据》,并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进行了鉴证。又查,被告高喜凤系案涉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34号国泰奔驰公寓第2层房屋产权人,其获取产权方式为2003年通过购买国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再查,北方拍卖行存有的拍卖档案材料已不存在。中山区法院判决驳回刘汉石的诉讼请求。刘汉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北方拍卖行分别于周太友、刘汉石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均为2005年10月24日,大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的鉴定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大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汉石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汉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汉石与北方拍卖行签订的编号为1032800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另查,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被告高喜凤、郝秀君颁发的案涉房屋编号为20××90号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04行初5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汉石起诉。大连中院作出(2017)辽02行终26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19日,刘汉石起诉高喜凤、郝秀君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汉石的诉讼请求。大连中院作出(2016)辽02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8日,被告郝秀君、高喜凤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16)辽民撤3号民事判决,驳回郝秀君、高喜凤的诉讼请求。郝秀君、高喜凤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郝秀君(甲方)与周太友(乙方)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换房协议书》,内容:一、甲方用在大连市房屋换乙方在同一位置的二层房屋,随后将办理相关手续;二、为了双方使用便利,甲方使用前门,乙方使用后门;三、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损失;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友好协商解决。2014年4月22日,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1号诉讼时,对刘汉石、周太友询问笔录中记载:“审:拍卖当天的时候,你去拍卖行的时候,手上有没有刘汉石的授权委托书?周:没有。因为在这之前我俩说的是我具体办,我们俩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的异议,直接就是让我办。审:你拍卖当天拿你买的第二层和郝秀君的第五层互换的时候,刘汉石是否同意了?周:同意了,我给他打电话说的,他说可以,因为当时说手续要全,第二因为是为了经营,这个信息也是他告诉的,郝秀君写了一个东西,写的很简单,因为具体办的话也要房屋真正手续才能换,当时就是原则上同意了换这个事情。审:刘汉石有什么要说的?刘:当时我和太友是好朋友,他有一次给我提供这么一个(信息),之前说过,但是不知道哪天拍卖,那段时间正好我出差出国让他全权给我办理,他把条件、价格、大概位置告诉我,我觉得挺合适的,就办了这个东西,我说你就办吧,回去要我办什么手续,我再办,这样我就全权委托太友帮我办这事,……太友说楼下的人想置换一下,我也默许了,因为那个人和太友是朋友,所以能尽量办就办了。”再查,2019年3月11日,原告刘汉石起诉二被告至一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系原告所有;2.二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并且给付自2005年10月2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房屋使用费(按1.2元/平方米/年×170平方米×365天×10年=7446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汉石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汉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2民终6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辽02民终6936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该《换房协议书》系郝秀君与周太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换房协议书》对郝秀君发生法律效力”、“刘汉石对五层房屋的权利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应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依据《换房协议书》起诉二被告履行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但该《换房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案外人周太友与被告高喜凤,(2019)辽02民终693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换房协议书》系郝秀君与周太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换房协议书》对郝秀君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换房协议书》签订后的其他诉讼中,周太友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表示其参加竞买系基于原告刘汉石的委托,北方拍卖行也与刘汉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编号为1032800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也仅仅代表刘汉石取得了对北方拍卖行的债权,并未取得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便刘汉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的主体是案外人周太友,且被告系基于对高太友的信任以及其他因素与周太友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在签订当时,并不知道原告刘汉石的存在。如果仅凭后续诉讼案件中周太友关于其与原告刘汉石委托竞拍行为的口述及1032800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即认定《换房协议书》的合同双方系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被告有失公允。(2019)辽02民终6936号民事判决书表述“刘汉石对五层房屋的权利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并不意味着原告可直接依据《换房协议书》起诉二被告,原告手中甚至没有《换房协议书》的原件。本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刘汉石并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汉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9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等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据,证明刘汉石已办理了六层、七层房屋的产权,系案涉沙河口区、6层和7层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房产均系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拍卖须知说的清楚,房屋产权自行办理;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案涉房屋五层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汉石与北方拍卖行签订的编号为1032800的《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竞买人周太友系受刘汉石委托参加竞拍,刘汉石系案涉房屋拍卖的实际买受人。另,周太友与郝秀君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汉石对此知晓并默许,且认可《换房协议书》的效力。周太友亦已明确放弃对拍卖房屋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刘汉石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换房协议的实际权益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汉石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燕鹏审判员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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