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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英、仲强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11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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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11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春英、仲强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春英;仲强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1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英,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晨,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仲强,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春英与被执行人仲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仲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春英支付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仲强负担(该款已由刘春英预交,仲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刘春英,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仲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春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仲强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仲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信息。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仲强的车辆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仲强名下有苏B3××××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21.9.9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本院并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时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仲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仲强名下有房产位于天一城A区59-403室,首封法院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本院已轮侯查封上述房产。执行中,本院向证券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仲强名下的证券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仲强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公积金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仲强名下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仲强在无锡市范围内有公积金缴纳记录,账户余额为32.27元,处于封存状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账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早已下落不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本院并无处置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安震旦审 判 员 严庆丰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文华书 记 员 陈春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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