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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聪、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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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812号
  • 案件名称

    卢聪、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卢聪;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聪,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篁庄桥头侧第一间商铺。经营者:康焕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卢聪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以下简称和记餐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和记餐厅赔偿卢聪6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记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八)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3.4、3.6、4.1条等均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将食品标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未标示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并标注有疾病防治功效的内容)认定为瑕疵,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涉案食品来历不明。在和记餐厅根本没法证明其来源合法(甚至连生产者是谁都举证不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但对此没有予以认定,还认为标签瑕疵,属枉法裁判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涉案食品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也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属枉法裁判情形。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明知有最新司法解释不用,而要创设新法对抗司法解释。根据《解释(一)》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3.4、3.6、4.1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知,当存在以上标签问题时,该食品标签已不再是瑕疵了。一审法院原则上应在本案适用该解释。但是,在卢聪庭审中明确告知其本案应当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违法认定涉案食品为标签瑕疵,并自作主张创设新法和新的法律解释“只有在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情形下,才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名词,偷换法律概念,将食品安全标准等同于食品安全。据《食品安全法》第21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同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标准是经过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才制定的,意味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客观上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所认为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条件必须是以“在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情形下,才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而不是以法条所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并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应有之义。三、一审法院违反辩论原则,不应主动调查卢聪过往的诉讼案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商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由和记餐厅举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责任给卢聪不当。和记餐厅辩称,一、卢聪未对涉案商品及其购买过程等进行证据保全,存在调包的可能性,无法确认其所提交的涉案商品是在和记餐厅购买。二、卢聪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不属于法律所定义的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三、卢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也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对人体健康、安全存在任何的质量安全问题。四、如果认为和记餐厅出售缺少产品信息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五、和记餐厅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积极联系卢聪,并且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其返还货款,其收到货款后仍然提出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缠诉、累诉行为,法院应对其作出包括但不限于训诫、罚款等严肃处理。卢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记餐厅退还货款680元,并赔偿68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和记餐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经营者:康焕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货款510元给卢聪;二、驳回卢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和记餐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和记餐厅(经营者:康焕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卢聪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记餐厅应否向卢聪支付十倍赔偿金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并且标注有疾病防治功效的内容,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卢聪有权要求和记餐厅退货并退还购物款,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卢聪并未举证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一审法院对卢聪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卢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卢聪预交),由卢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聪,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篁庄桥头侧第一间商铺。经营者:康焕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卢聪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以下简称和记餐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和记餐厅赔偿卢聪6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记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八)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3.4、3.6、4.1条等均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将食品标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未标示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并标注有疾病防治功效的内容)认定为瑕疵,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涉案食品来历不明。在和记餐厅根本没法证明其来源合法(甚至连生产者是谁都举证不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但对此没有予以认定,还认为标签瑕疵,属枉法裁判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涉案食品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也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属枉法裁判情形。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明知有最新司法解释不用,而要创设新法对抗司法解释。根据《解释(一)》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3.4、3.6、4.1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知,当存在以上标签问题时,该食品标签已不再是瑕疵了。一审法院原则上应在本案适用该解释。但是,在卢聪庭审中明确告知其本案应当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违法认定涉案食品为标签瑕疵,并自作主张创设新法和新的法律解释“只有在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情形下,才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名词,偷换法律概念,将食品安全标准等同于食品安全。据《食品安全法》第21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同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标准是经过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才制定的,意味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客观上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所认为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条件必须是以“在生产、销售了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情形下,才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的赔偿金”,而不是以法条所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并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应有之义。三、一审法院违反辩论原则,不应主动调查卢聪过往的诉讼案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商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由和记餐厅举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责任给卢聪不当。和记餐厅辩称,一、卢聪未对涉案商品及其购买过程等进行证据保全,存在调包的可能性,无法确认其所提交的涉案商品是在和记餐厅购买。二、卢聪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不属于法律所定义的消费者,属于“职业打假人”。三、卢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也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对人体健康、安全存在任何的质量安全问题。四、如果认为和记餐厅出售缺少产品信息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五、和记餐厅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积极联系卢聪,并且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其返还货款,其收到货款后仍然提出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缠诉、累诉行为,法院应对其作出包括但不限于训诫、罚款等严肃处理。卢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记餐厅退还货款680元,并赔偿68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和记餐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和记餐厅(经营者:康焕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货款510元给卢聪;二、驳回卢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和记餐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和记餐厅(经营者:康焕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卢聪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记餐厅应否向卢聪支付十倍赔偿金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并且标注有疾病防治功效的内容,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卢聪有权要求和记餐厅退货并退还购物款,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卢聪并未举证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一审法院对卢聪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卢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卢聪预交),由卢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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