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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郝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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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92号
  • 案件名称

    李勇、郝向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勇;郝向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彭阳县司法局职工,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向峰,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固原市原州区农业农村局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郝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郝向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向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勇与郝向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的唯一证据是借款借据及收条,并没有款项支付的实际凭证,李勇已向法庭阐述双方借据及收条产生的原因及背景,并合理说明了借据及收条的来源,其出于无奈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李勇是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就应当对自己签字承担不利的后果;郝向峰提供的所谓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实际是事前双方因其他借款利息产生纠纷,郝向峰非法扣留李勇车辆,在胁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涉案借款并没有发生,如果要认定该笔借款是否成立,也应当与先前的借款本息一并计算,但一审并没有查明李勇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借据,简单认定李勇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就应当对其签署的借据及收条当然的承担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在20l7年l2月29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所谓的证据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在郝向峰无法提供任何时效中断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以李勇有固定单位,推理出郝向峰已多次向李勇主张过权利,过于牵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郝向峰辩称:其实际向李勇支付了现金,是在自己家的院子支付的;是其他债务的利息,不存在把车扣了,其没有逼迫李勇打借条的行为。最后一次是李勇在银川南门开的宾馆门口,李勇说他把宾馆盘下来后都就给其给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向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勇返还郝向峰借款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李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郝向峰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届期后经郝向峰催要,李勇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郝向峰与李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郝向峰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收据及收条,李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郝向峰没有实际交付,是因郝向峰扣留车辆,为追回车辆其才出具的,但李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勇作为司法局干部,对自己出具借款借收据及收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故对李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郝向峰与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郝向峰与李勇系朋友关系,且李勇工作单位确定,不存在长期联系不上的情况,故郝向峰借款届期后多次催要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对李勇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郝向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郝向峰的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李勇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郝向峰以李勇向其出具的6万元借款收据及收条为依据,主张其与李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要求李勇偿还6万元借款。李勇一审辩称,对借款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是因郝向峰将其车辆扣留,为追回其被扣车辆才向郝向峰出具。二审庭审中李勇又称,其向郝向峰出具的借款收据及收条是郝向峰对之前借款10万元计算一年的利息,胁迫恐吓其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李勇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加之李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借款收据及收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勇一审抗辩,借款收据及收条是其出具,但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二审庭审中又称,其向郝向峰出具的借款收据及收条是郝向峰对之前借款10万元计算一年的利息,胁迫恐吓其出具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勇有固定职业,工作单位确定,郝向峰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催要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勇偿还郝向峰借款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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