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民终1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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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709号案件名称
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法定代表人:吴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9号。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上诉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37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无论是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案件,还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其诉讼主体(债务人)都是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论是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指定的临时管理人,还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均是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不能替代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是明确的。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1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78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临时管理人。2021年1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本案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主体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前虽已被宣告破产重整,或进入破产清算,但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消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主体不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373号之三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楚湘审判员 肖瑞芬审判员 唐 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贺 曦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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