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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彩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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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201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彩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彩萍;宋满良;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201号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仁峰。地址: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体育中心对面。委托代理人屈兴,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孙彩萍,女,汉族。被告宋满良,男,汉族。被告眭兴仁,男,汉族。被告石彦玲,女,汉族被告宋富民,男,汉族。被告孙彩丽,女,汉族。被告陈世银,男,汉族。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彩萍、宋满良、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兴及被告宋满良、眭兴仁、陈世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彩萍、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与被告孙彩萍、宋满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孙彩萍、宋满良支付1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月利率为8.458333‰,逾期月利率为12.6875‰,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为被告孙彩萍、宋满良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因被告孙彩萍、宋满良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彩萍、宋满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6日起,月利率按12.687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彩萍、宋满良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380.75元(从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月利率按8.458333‰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七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满良、眭兴仁、陈世银均对诉讼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孙彩萍、宋满良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彩萍、宋满良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彩萍、宋满良、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宋满良、眭兴仁、陈世银无异议、被告孙彩萍、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彩萍、宋满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孙彩萍、宋满良支付100000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月利率为8.458333‰,逾期月利率为12.6875‰,按季清息。被告清偿利息清至2021年3月21日。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为被告孙彩萍、宋满良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彩萍、宋满良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孙彩萍、宋满良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彩萍、宋满良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彩萍、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彩萍、宋满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2.6875‰计算,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孙彩萍、宋满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380.75元(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月利率按8.458333‰计算,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期内利息);三、由被告眭兴仁、石彦玲、宋富民、孙彩丽、陈世银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孙彩萍、宋满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志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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