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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欢欢、文有勋等物权保护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2执恢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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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2执恢151号
  • 案件名称

    宋欢欢、文有勋等物权保护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宋欢欢;文有勋;刘翠花;文三有;文幸福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2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宋欢欢,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文有勋,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刘翠花,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文三有,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文幸福,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上蔡县本院在执行宋欢欢与文有勋、刘翠花、文三有、文幸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为:被执行人文有勋、刘翠花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欢欢赔偿款84232元。因文有勋、文三有、文幸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宋欢欢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刘翠花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已查封,因暂时找不到,暂无法处置,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土地及住房公积金查询,均无财产信息。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文有勋、文三有、文幸福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宋欢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存社审判员  张志远审判员  王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征飞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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