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2民初1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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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02民初1845号案件名称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渭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琦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02民初1845号原告:曹琦,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徐维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张奉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焦胜军。 原告曹琦与被告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劳务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陕铁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琦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奉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何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琦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停工台班费1310000元(计算方式:第一次入场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退场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期间共停工76天,每天5000元,共计38万;第二次入场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退场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期间共停工183天,每天5000元,共计9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渭南市临渭区XX路,工程名称:陕西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按合同约定宿迁劳务公司原因导致原告累计停工3天以上,设备每天台班费5000元/台班据实计算。施工工期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8日原告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4月17日原告机械出场,这期间因建设单位更改、调整图纸、拆迁等诸多因素导致停工76天,原告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核对了停工天数。2019年5月18日,被告宿迁劳务公司要求原告机械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拆迁等因素一直无法施工。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通知被告宿迁劳务公司暂时撤除现场打桩设备,并抓紧将设备拉走,将不再承担自今日后的任何损失。2019年11月21日原告将机械设备运出工地。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262天,共计台班费1310000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补充,第一次入场是依据《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次入场是依据原告与宿迁劳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在原有合同上变更了部分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第一次入场施工的是20号和21号楼桩基,第二次入场的依据是原告与宿迁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铁建安公司也通知原告入场,施工的是21号楼的11根桩,18号和19号楼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与宿迁劳务公司就18、19、20、21号楼的桩基劳务形成劳务分包合同,与其余二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宿迁劳务公司辩称:一、宿迁劳务公司对原告曹琦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宿迁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宿迁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三、原告对停工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施工设备长期滞留现场,而不采取措施及时撤场,导致损失扩大,应当减轻中铁建安公司和陕铁院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将设备停留现场目的是获得桩基工程施工的预期利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四、宿迁劳务公司对自身设备的停工损失保留向建设单位陕铁院和总承包单位中铁建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原告仅施工20、21号楼的桩基劳务分包,对原告陈述的开工和撤场时间认可,对施工工期不认可,2019年5月18日宿迁劳务公司要求原告机械进场施工,是为了完成20号楼11根桩的剩余工程,对18和19号楼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施工期限;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剩余20号楼的11根桩施工完毕,认可原告说的后因建设单位拆迁等因素导致施工延续;对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通知暂时撤除现场打桩设备的事实认可。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陕铁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 3.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组,陕西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静压预应力管桩施工工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在施工期间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第三组,通知,证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陕铁院承认因建设单位更改、调整图纸、拆迁等诸多因素导致无法施工且与原告无关,被告意为原被告及时止损,要求原告撤除现场打桩设备;第四组,证人证言,证明1、因陕铁院更改图纸,未能及时移交场地致施工断断停停,不连续;证明2、长期无法施工,多次要求离场,遭三被告拒绝。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20和21号楼的桩基工程,对18和19号楼施工合同约定并不作为施工主体及施工范围,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18和19号楼拆迁完毕可以交付原告施工的情况下约定一周的交付期限,也就是对18和19号楼双方有协商,但并未对实际交付的施工费用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没有与中铁建安公司或宿迁劳务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设备留置现场,应自行承担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根据与宿迁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进场施工,但在补充协议中仅要求原告对前期合同约定的20号楼11根桩剩余工程的施工,完成后可给付原告20万元退场费,补充协议中虽涉及到18和19号楼,但未对18和19号楼的工期、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根据补充协议进场并主张关于18和19号楼的施工由宿迁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成立。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对前期停工76天的事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停工是因陕铁院试工检测,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停工是陕铁院更改图纸导致原告不能施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日中铁建安公司没有提供材料导致停工,2019年3月12日至3月22日陕铁院拆迁不到位导致停工,2019年3月24日至4月16日陕铁院拆迁不到位导致停工,长螺旋不属于施工范围,认可停工76天;中铁建安公司对工程的拆迁不到位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并非宿迁劳务公司的原因。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四组,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第二个证明目的宿迁劳务公司没有阻止原告协商。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中铁建安公司无关,没有关联性;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该证据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合同进行的补充;第四组,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故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宿迁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桩基工程的总包单位系中铁建安公司,建设单位系陕铁院,宿迁劳务公司与中铁建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曹琦对被告宿迁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内容大致一样。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对被告宿迁劳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合同相对方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陕铁院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对原告曹琦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静压预应力管桩施工工期、通知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中铁桩基1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分包中铁建安公司陕铁院项目经理部桩基1标西侧的工程。合同还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陕铁院项目(18#、19#、20#、21#)号楼桩基1标工程施工图中所含的全部工程。被告陕铁院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10月23日,原告曹琦(承包单位 乙方)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发包单位 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陕西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的静压预应力管桩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特别约定等条款。其中合同价款项下“3.1.5如因甲方原因(包含但不限于材料供应、场地移交等原因)导致我方累计停工3天以上(不含3天),设备每天台班费以5000元/台班据实结算。”、“3.1.6本次合同主体为陕铁院20#楼、21#楼(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因18#楼、19#地表建筑未拆除,现阶段18#楼、19#不作为本次合同主体。如20#楼、21#楼施工完成后,乙方无偿等待甲方一周时间移交18#、19#楼场地,一周后甲方如未移交18#、19#楼场地,乙方有权撤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撤场。如双方协商同意停滞等待费用按台班结算。”。原告曹琦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8年10月28日,原告曹琦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4月17日原告机械出场。2019年5月18日,原告曹琦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在原合同所有条款细节不变的情况下:如因甲方原因施工完二十一号楼剩余管桩11根,无法后续施工,本次施工费用独立核算。总价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包含进出场费,设备退场前一次付清。如果20#楼11根桩结束,甲方要求退场按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计算,18#、19#楼如常正常施工则此费用取消。2、本次设备进场的付款方式:2.1桩基进场付8万。2.2 20#楼结束付8万。2.3 19#楼结束付10万。2.4 18#楼结束付清所有工程款。2.5 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向承包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3、原合同3.1.2:一期20#、21#楼实际工程费用按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结算,设备进场后一次性付清,方可施工”。原告曹琦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宿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志在甲方处签名。2019年5月21日,原告曹琦将20#、21#楼剩余的11根管桩施工完毕后未退场,原地等待18#、19#楼开工。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陕铁院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出具《通知》,载明“贵公司2018年10月中标承揽我公司陕铁院项目18#、19#、20#、21#楼桩基部分劳务施工,自2018年10月28日贵公司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20日,因建设单位更改、调整图纸、拆迁等诸多因素只完成20#、21#楼的施工,18#、19#楼因建设单位拆迁等诸多因素一直无法施工,近几个月来经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对此沟通协商,现建设单位同意我公司将现场打桩的设备暂时撤出,我公司为尽量减少贵公司及我方损失,经研究决定……三、贵公司接通知后,请抓紧将设备拉走,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贵公司自今后的任何损失”。该份通知由留在工地的原告员工签收,原告曹琦遂于2019年11月21日退场。庭审中,被告宿迁劳务公司认可原告曹琦第一次进场期间停工总计76天,要求原告二次进场是为了完成20#、21#楼尾欠工程的施工,并主张双方不存在18#、19#楼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停留在现场等待施工是应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陕铁院的要求,其与原告也未协商案涉18#、19#楼桩基工程的停工损失。被告宿迁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2日退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宿迁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曹琦的停工台班费1310000元。关于原告第一次进场的停工台班费,被告宿迁劳务公司认可原告第一次进场停工累计76天,根据《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累计停工3天以上,设备每天以5000元/台班结算,故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380000元停工损失。被告宿迁劳务公司辩称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故停工损失应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及陕铁院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次进场的停工损失,《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20#楼、21#施工完成后,乙方无偿等待甲方一周时间移交18#、19#楼,一周后未能移交,乙方有权撤场,如双方协商同意停滞等待费用按台班结算。经查,原告二次进场完成20#、21#楼尾欠工程后,依据合同约定有一周的无偿等待期,期满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并未将18#、19#楼移交至原告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与其协商同意等待并按照台班计算停工损失,被告宿迁劳务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二次进场后的产生的停工损失由被告宿迁劳务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台班费1310000元。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宿迁劳务公司签订的《中国中铁桩基1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拆迁原因导致18#、19#无法施工,故而向被告宿迁劳务公司出具要求撤出现场设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接收方非原告曹琦,且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支付1310000元台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陕铁院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停工台班费1310000元。原告曹琦要求的停工台班费系停工损失。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限为工程价款,不包含损失、赔偿等,故原告主张被告陕铁院支付停工台班费13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琦停工台班费3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曹琦负担11778元,由被告宿迁宏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利娟审 判 员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张颖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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