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鸿进、叶仙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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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416号案件名称
叶鸿进、叶仙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叶鸿进;叶仙荣;徐盼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416号原告:叶鸿进,男,1972年2月25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叶仙荣,男,1959年7月17日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徐盼,男,1984年6月1日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叶鸿进与被告叶仙荣、徐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仙荣、徐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返还原告来去的费用(交通费、生活费等)15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4%从2016年7月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截止202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为27000×15.4%:365天×1473天=167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让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通过徐盼的帐号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盘县红桥支行转帐20000元,于2016年7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盘县红桥支行转帐7000元。原告转帐后徐盼收到原告的转帐,叶仙荣向原告确认了帐户的真实性。借款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等。叶鸿进出示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二份、聊天记录二份、《从红果到浙江看工程往返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明细开支》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据》三份、图片二张、机票复印件一张、《证言》一份,拟证明叶鸿进2016年6月21日向徐盼转账2万元、2016年7月2日向徐盼转账7000元、叶鸿进向二被告催要款项、叶仙荣13次转账22500元给叶鸿进、叶鸿进和张某到浙江看工程支付14886元、叶鸿进支付张某15000元的事实。经审核,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二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定,不予认定。叶仙荣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不是借贷纠纷,理由如下:2016年5月25日,杭州临安嘉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答辩人为杭州临安天目山颐养院工程项目总负责,2016年8-9月份,叶鸿进与该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的合同,并向该公司交了27000元保证金,该款汇入徐帐号,徐盼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交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财良。张财良利用该公司名义实行诈骗,被答辩人未实施施工项目。现张财良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十年入狱。二、答辩人已归还被答辩人22500元,尚欠45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受害者,为了使被答辩人少受损失,千方百计想尽办法,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27日止,十三次退还被答辩人22500元。现答辩人与张财良及公司正在打官司。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处。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居民徐盼,与本案原告叶鸿进没有任何交际上的交集。本案案由系被告之一叶仙荣当年在徐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农行龙游县支行帐号接收了叶鸿进的汇款贰万柒仟圆整(2.7万元)。随后,叶仙荣就叫徐盼将该笔款项全部取出,以现金形式全部交付叶仙荣。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叶鸿进所述的情节与徐盼没有法律责任,特此声明,以作证明。等。叶仙荣提交账单详情13份。徐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鸿进2016年6月21日向徐盼转账2万元、2016年7月2日向徐盼转账7000元。叶仙荣承认收到叶鸿进转账给徐盼的27000元。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6月27日,叶仙荣13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叶鸿进归还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从原告在本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被告叶仙荣答辩状的答辩意见、证人张某陈述与叶鸿进陈述相互矛盾等来看,足以认定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鸿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叶鸿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薪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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