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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赵灿灿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民终3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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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476号
  • 案件名称

    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赵灿灿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赵灿灿;张翔
  • 案件缘由

    清算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终3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江北新区顶山街道七里桥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灿灿,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淮安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外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灿灿、张翔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领航外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因未履行书面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何种案由、何种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通过起诉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未规定以清算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时必须经过执行法院先行审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原执行法院先行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即以清算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属于行使诉权程序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被上诉人赵灿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如果要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应当依据赵灿灿与张翔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由张翔承担该笔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张翔辩称,2018年3月14日的协议上没有明确本案的赔偿费用由张翔个人承担。领航外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赵灿灿、张翔共同赔偿领航外包公司损失7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领航外包公司曾于2019年1月4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灿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房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给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及管理费用合计65963.6元。在该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南京房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依照该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领航外包公司于同年3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7日因南京房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同年6月28日,赵灿灿以其股东名义认为无公司债务为由出具清算报告向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公司而获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公司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依法追加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对执行程序中衍生的实体性争议由执行程序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即执行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本案领航外包公司与南京房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业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且终结执行程序,并没有经执行法院先行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故,本案领航外包公司行使诉权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领航外包公司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灿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房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而非前置程序,现上诉人以其认为被上诉人赵灿灿、张翔在南京房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领航外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张 勇审 判 员 马作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 琳书 记 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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