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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雪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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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944号
  • 案件名称

    唐雪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唐雪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
  • 案件缘由

    姓名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军,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5号。负责人:魏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杰,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雪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泉支行)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雪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农商行金泉支行赔偿唐雪军误工费、通行费、餐饮费、律师费、鉴定费、再审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52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农商行金泉支行的诉讼行为、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与唐雪军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若农商行金泉支行在办理信用卡时通知唐雪军到场就不会产生后续问题,故农商行金泉支行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再审诉讼费是唐雪军申请再审产生的直接损失,农商行金泉支行应该赔偿。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农商行金泉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农商行金泉支行赔偿唐雪军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决农商行金泉支行赔偿唐雪军直接损失20752元;3.案件诉讼费由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一审诉讼中,唐雪军增加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农商行金泉支行赔偿误工费14227.04元、部分通行费和餐饮费451元、再审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2450元、再审诉讼费171元、本次诉讼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24299.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金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唐雪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并诉称,2013年5月,唐雪军向农商行金泉支行提交《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了《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后因信用卡逾期欠付农商行金泉支行信用卡本金14840.78元并产生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年费等,请求判令唐雪军承担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判令唐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金泉支行支付截止2018年5月4日止的本金14840.78元、利息10812.64元,共计25653.42元,并从2018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案涉《天府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所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农商行金泉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将唐雪军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唐雪军于2020年7月购买高铁动车票时,发现自己被法院依法限制高消费,后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再审中申请对农商行金泉支行提交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唐雪军字样笔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50元。经鉴定,《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唐雪军字样笔迹系伪造。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01民再23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川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农商行金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唐雪军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1元,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260元。经查,2020年8月10日,唐雪军与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唐雪军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唐雪军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限三次以内,超过三次以每次500元标准支付。2020年12月21日,唐雪军与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唐雪军诉农商行金泉支行名誉权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唐雪军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按照500元每次支付。唐雪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张律师费收费发票,金额共计4000元。经查,唐雪军自2020年4月15日起在眉山环天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确认唐雪军系其生产经理,税前综合月收入11680元,平均全年税前总收入140160元,唐雪军因与农商行金泉支行信用卡纠纷案,从7月23日至10月12日止请假总天数30天。唐雪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手机查询记录,显示唐雪军2020年7月、8月、9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8041.87元、8041.87元、8236.47元、8588元,2020年10月工资为12053.53元(分两次发放),2020年12月工资为12297.22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利。冒用他人姓名的,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冒用他人姓名作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其并非姓名被冒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由姓名被冒用者承担。如行为相对方未尽到审查义务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姓名被冒用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名誉的降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以唐雪军的身份办理了信用卡并用之进行了刷卡透支消费,导致唐雪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中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导致唐雪军因强制执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述结果系第三人侵害唐雪军姓名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行为相对方,农商行金泉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对办卡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过核实,故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由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唐雪军主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14227.04元,结合唐雪军所在单位眉山环天管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唐雪军请假情况说明以及唐雪军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唐雪军申请再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1680元;2.部分通行费和餐饮费451元,农商行金泉支行于诉讼中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再审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本次诉讼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唐雪军未在成都工作,且其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代为处理再审及本次诉讼,确有其必要之处,且该费用系唐雪军因维权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450元,农商行金泉支行于诉讼中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再审诉讼费171元,因生效再审判决已判令由唐雪军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581元,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向唐雪军赔偿86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唐雪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商行金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雪军赔偿误工费、通行费、餐饮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32元;二、驳回唐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农商行金泉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唐雪军垫付,农商行金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雪军。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唐雪军、农商行金泉支行均称不知道冒用唐雪军身份信息的第三人情况。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唐雪军姓名被冒用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唐雪军主张的误工费及再审诉讼费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第三人冒用唐雪军的身份信息在农商行金泉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导致唐雪军的个人征信受到影响,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唐雪军的身份信息被盗用系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但在信用卡的办理中,农商行金泉支行未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未尽到金融机构的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也应对唐雪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唐雪军的损害后果系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及农商行金泉支行不严格审核行为共同造成,唐雪军要求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及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由农商行金泉支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项目。唐雪军主张误工费应支持14227.04元,但唐雪军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唐雪军所在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唐雪军的税前月收入为11680元,并证实唐雪军因处理身份信息被冒用一事共计请假30天,也即唐雪军因身份信息被冒用一事误工一个月,一审法院按照唐雪军的税前收入1168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再审诉讼费171元,因生效再审判决已认定由唐雪军负担,故该费用应由唐雪军自己承担。此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唐雪军主张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第三人盗用,农商行金泉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雪军的主张及本案的民法律关系,本案应为姓名权纠纷。综上所述,唐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唐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华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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