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秀波、朱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8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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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8895号案件名称
洪秀波、朱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洪秀波;朱明辉;朱立超;张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8895号原告:洪秀波,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文,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朱明辉,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被告:朱立超,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被告:张英,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4××××××××。原告洪秀波诉被告朱明辉、朱立超、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洪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辉、朱立超、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4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15%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朱明辉因家庭共同经营的工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详见朱明辉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2019年4月13日,被告朱立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详见朱立超出具的借条),约定2020年4月1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明辉、朱立超未答辩。被告张英经过当庭通话,自认与朱明辉系夫妻关系,朱立超系其儿子,朱超与朱立超是同一人,对欠原告的款项亦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朱明辉出具欠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到2019年4月13日本金加利息共计捌万零伍佰元整。另查明,朱立超与朱超系同一人,朱立超与朱明辉系父子关系,在2019年4月13日被告朱明辉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同日朱立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七万元整,年利率15%,本息合计捌万零伍佰元整,于2020年4月13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张英与朱明辉系夫妻关系,承认欠原告七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在2019年4-5月给付原告利息1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明辉、朱立超、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及庭审调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与朱明辉系夫妻关系,承认欠原告七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张英对此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辉、张英、朱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秀波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明辉、张英、朱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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