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炜、宁夏睿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张国文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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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21民初2790号案件名称
王博炜、宁夏睿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张国文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博炜;宁夏睿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国文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790号原告:王博炜,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睿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国文,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博炜诉被告张国文、宁夏睿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博炜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博炜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博炜负担。 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建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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