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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41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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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414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4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高峰,行长。被执行人罗辉,男,1970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5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罗辉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0077.63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罗辉名下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因该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且有其他案外人设定有抵押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5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志敏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王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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