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忠军、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4民初12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民初1257号
  • 案件名称

    刘忠军、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忠军;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4民初1257号原告:刘忠军,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抚顺市顺城区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负责人:邢建,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军与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被告塔峪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007年至2020年因强制征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经济补偿6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土地2.4亩,并办理了30年的土地承包手续。2007年,梁春国等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改造为大棚用于私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脱。故被告强制占用原告所承包的2.4亩土地13年(2007-2020)应承担补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诉请。被告塔峪村委会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是经过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并且原告也领取了占用土地所建大棚的补偿费用,应视为原告同意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忠军系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土地2.4亩,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7年春,被告征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用以建设大棚。2007年10月29日,塔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内容包含“村里占大棚有关情况”,会议形成决议,“如不要大棚有地的户,每亩给补500元(每年),如果国家占地,土地是谁的钱给谁,地上大棚不给…………”。原告刘忠军于2018年5月7日以塔峪村委会为被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地4.9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3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忠军申请对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编号为No.0023488,收款人处有“刘忠军”签名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的“刘忠军”签名是否为刘忠军所写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受理该申请,该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刘忠军”签名不是刘忠军所写。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刘忠军系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其从塔峪村委会承包土地2.4亩并签订有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塔峪村委会因建设大棚将原告承包地占用,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合同有效,但因土地被占用并建设大棚,因而导致合同无履行条件,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塔峪村委会给予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问题,根据塔峪村2007年10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每亩每年补偿500元,原告承包地2.4亩,故每年应得补偿1200元,同时,根据原告证人的证实亦可证明每亩每年补偿500元,现原告按每亩2000元主张违背了村民会议决议内容,本院按每亩每年500元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已付原告补偿款的问题,通过鉴定,已经明确编号为No.0023488收款人处有“刘忠军”签名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的“刘忠军”签名并非为刘忠军所写,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已付补偿款的证据。综上,被告塔峪村委会应按每亩每年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补偿款,即2007年至2020年应为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军与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军2007年至2020年土地补偿款15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刘忠军自行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人民陪审员  王凤均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单 哲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