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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陈维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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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53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陈维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陈维金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5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县城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银志军,系该行信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丰,系该行信贷经理。被告:陈维金,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陈维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9740.11元、利息77532.56元(以透支本金349740.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300元;三项共计4305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52×××50。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9740.11元,利息77532.56元,违约金3300元,以上共计430572.6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被告陈维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陈维金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50,信用额度为300000元。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逾期起始日为2020年4月28日。截至2021年5月6日止,被告逾期天数为373天,信用卡透支本金349740.1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核算,欠利息65227元,两项共计414967.1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记录,催款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维金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且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维金偿还透支本金349740.11元、以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透支本金349740.11元及利息65227元(前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5月6日止);后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计387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负担117元,被告陈维金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赵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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