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刘艳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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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32号案件名称
李龙、刘艳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龙;刘艳艳;曹荣荣;李峰;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32号 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农商行)地址:安塞区XX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博,该公司特殊资产部职工。被告:李峰,男,1983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曹荣荣,女,198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艳艳,女,198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龙,男,198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塞农商行与被告李峰、曹荣荣、刘艳艳、李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曹荣荣、刘艳艳、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峰、曹荣荣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2448.21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2.09‰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2、被告刘艳艳、李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概况:被告李峰以借新还旧名义向原告贷款67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670000元。二、共同借款人概况:被告曹荣荣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以借新还旧名义向原告贷款67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670000元。三、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8年9月30日签订债务重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四、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670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六、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利息:借款月利率9.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30%为12.09‰。七、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李峰帐户2709060501109000835796发放贷款资金67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八、借款人还款情况:2019年4月24日清息10000元,2019年4月30日清息7030.27元。九、借款人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8月10日欠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242448.21元(借款期内利息58571.4元、逾期利息183876.81元)。十、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2000元。十一、抵押人及抵押物:抵押人刘艳艳、李龙,刘艳艳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21157号不动产为原告的债权做抵押。十二、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峰、曹荣荣签订的债务重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峰支付借款资金670000元用于偿还原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李峰、曹荣荣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从2019年9月29日借款届满次日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2.09‰计算(原利率9.3‰基础上浮30%)。被告刘艳艳以其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路XX花园XX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XX屋201室不动产(房屋产权证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21157号)为上述债权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陕2018延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090号),抵押权已经设立。如被告李峰、曹荣荣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刘艳艳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峰、曹荣荣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已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峰、曹荣荣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2448.21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12.09‰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时,被告李峰、曹荣荣、刘艳艳、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曹荣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0元及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2448.21元,以6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逾期借款顺延利息;二、如被告李峰、曹荣荣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则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艳艳抵押的不动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李峰、曹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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