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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通、王春巨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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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632号
  • 案件名称

    李通、王春巨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通;王春巨;王盼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通,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巨,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盼,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雅,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通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巨、王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8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王盼在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丰田牌汽车,登记在王盼名下,王盼声称购买该车辆时向王春巨借款40万元,上诉人就在2019年9月9日将该4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了王春巨,但是在(2020)冀0684民初365号离婚案件中,王盼称早已经在2019年8月7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将该车辆折账40万元折抵给了王春巨,早已经不拖欠王春巨任何债务,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在2019年8月7日王春巨与王盼签署的以车抵债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冀F×××**的丰田牌汽车折抵给王春巨,以冲抵所欠王春巨全部债务”。该车辆在2020年6月1日已经过户给王春巨完毕,王春巨和王盼也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认可了以车折账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过户完毕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已经登记在王春巨名下的车辆行驶证。具体时间顺序及法律关系如下:1、2020年5月2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与王盼的离婚案件,根据开庭当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认定的事实(当时车辆登记在王盼名下),涉案车辆判决属于四个人(上诉人、王盼、上诉人父亲李伯锋、上诉人母亲李俊兰)共同共有。2、2020年6月1日王盼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了王春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该车辆的其他三个权利人即上诉人以及李伯锋、李俊兰对王盼以车折账的协议以及车辆过户给王春巨的行为也表示追认,没有反对意见。至此,该车辆所有权已经属于王春巨所有,40万元借款已经折抵成功,履行完毕,并且该折抵行为全部权利人同意,属于有权处分,没有任何法律障碍。3、(2020)冀0684民初365号离婚案件判决该车辆属于四人共有,与当时离婚案件开庭后车辆过户给王春巨并不矛盾,因为离婚案件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以当天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准,当日车辆仍然在王盼名下,双方还没有履行以车折账协议,法院据此判决该车辆为四人共有没有任何问题。开庭后2020年6月1日王盼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该车辆的其他三个权利人即上诉人及以及李伯锋、李俊兰对王盼以车折账的协议以及车辆过户给王春巨的行为也表示追认,没有反对意见。该有权处分没有任何法律瑕疵,并且与离婚案件开庭当日认定的事实也不矛盾。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在一审开庭后,王春巨又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又过户回给王盼,该证据并未经过再次开庭质证,上诉人也没有见过该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就直接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王春巨和王盼看到一审庭审对其不利,就在开庭后将车辆过户给王盼,属于明显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当得到法院的积极评价和支持。车辆又过户给王盼的行为,属于单独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以车折账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王春巨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其过户给谁都是其合法权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识法律关系错误,剥夺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处分权利,错误明显,故此,现上诉至贵院,请贵院明察秋毫,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认识,不能让王春巨在签署并履行了以车折账协议后,还享有40万元不当得利款的权利。王春巨辩称,在(2020)冀0684民初365号生效判决中国,丰田车被认定李通等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支持王盼与王春巨的以车抵账的主张。该判决作出后李通、王盼均未上诉,表明其二人均认可上述事实。本案一审基于上述事实,再次认定丰田车归李通等四人家庭共有,因购车向王春巨所借40万元属于该家庭共同债务,进而将2019年9月9日李通对王春巨的40万元转账定性为归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春巨将丰田车过户回王盼名下,是出于尊重生效判决、尊重事实的考虑,以便此后继续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归属解决王盼、李通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合理合法。反观李通,一面未就离婚判决上诉导致将丰田车认定为其家庭共有的判决生效,另一面则称车辆已经抵账给了王春巨并主张返还40万元,其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目的是既想得到车又想要回钱,让王春巨车钱两空。另外,李通在上诉状中声称,2020年6月1日车辆过户给王春巨后,其本人及父母予以追认,但其既未在2020年8月22日法院离婚判决作出前将其追认的一事告知法院,也未在离婚判决认定车辆属于李通等家庭共有后提出上诉,用实际行动否认了以车抵债。其所谓追认的说法,与其做法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断是非,驳回李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盼辩称,首先,王盼购买丰田车时曾向王春巨借款40万元,是王盼与李通均认可的事实,在(2020)冀0684民初365号李通与王盼离婚诉讼的判决中,该丰田车已经被认定为李通、王盼、李伯锋、李俊兰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那么该笔40万元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偿还,故现李通无权要求王春巨返还该笔款项。其次,因有生效判决已经对该辆丰田车的所有权进行了认定,故为尊重判决的效力和威严,王盼与王春巨之间的以车抵账协议便没有再继续履行,事实上该协议在判决后已经解除,该辆丰田车目前仍然登记在王盼名下,李通向王春巨转账的40万元款项系归还借款,并非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不当得利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通与第三人王盼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曾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王春巨借款400000元后,其于2018年4月23日以价款521800元购买了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并于2018年4月26日将该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后因第三人所欠被告上述借款400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9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第三人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其于2020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双方离婚纠纷中,第三人曾诉称其于2019年8月7日已将该丰田牌汽车(车牌号冀F×××**)一辆抵债给了被告。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将该车辆过户给了被告。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将车辆过户给了被告。2020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20)冀068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并认定第三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属原告的父母,原告与第三人共计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未能析出,故应另行解决。另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又提交了车辆登记卡一张,证明该车辆于2021年4月26日又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一审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交的(2020)冀068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所付购车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于2018年4月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冀F×××**)一辆,应属双方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因购买该车辆所欠被告的借款400000元未偿还,故该笔债务亦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于2019年9月9日偿还了被告该笔借款后,第三人无权处分其名下的该辆汽车。鉴于第三人虽于2020年6月1日将上述车辆过户给了被告,但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又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与第三人共计四人享有。综上,原告以第三人将其名下的丰田牌汽车(车牌号冀F×××**)一辆转让给了被告后,被告所收原告偿还的该笔借款400000元,属不当得利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2020)冀0684民初365号李通与王盼离婚纠纷一案中,王盼提交了2019年8月7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春巨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内容为“甲方婚后因配偶李通及其父亲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万元,后又因购买名下冀F×××**丰田汽车,向乙方借款40万元,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借款及利息,自愿将名下的冀F×××**丰田汽车折抵给乙方,以冲抵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父母李伯锋、李俊兰2021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人对2020年6月1日王盼将冀F×××**丰田牌汽车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给王春巨进行追认,同意王盼处分该车的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20年8月22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李通、李通父母、王盼的家庭共同财产,故2019年8月7日王盼与王春巨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以及2020年6月1日王盼将车辆转移登记至王春巨名下,系无权处分。但本案中,李通及其父母作为车辆的其他权利人,对王盼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以车抵债的行为表示了追认。在《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王春巨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因购车发生的400000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因此,王春巨继续占有李通2019年9月9日偿还的400000元,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王春巨于2021年4月26日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王盼名下,系王春巨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由李通、李通父母、王盼享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二、王春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通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春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春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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