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松、邓成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3民初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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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3民初463号案件名称
赵松、邓成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陕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松;邓成举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463号 原告:邓成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被告:赵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原告邓成举与被告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张某某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张某某便请求原告帮忙为被告借钱,原告想到与张某某的亲属关系,又有利息回报,但考虑到不了解被告的实情,分别于2013年5月、6月交给张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张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临时周转几个月就归还。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归还张某某本息。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借款,张以被告没有向其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三角债务一直持续。2019年6月15日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合意,将被告赵松所欠其本息的债权全部转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债务的本息当面进行了清算,考虑到被告承包工程亏了,借款利息只按月息1%计算,其中:2013年5月5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73个月,利息为14.6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72个月,利息为7.2万元,两笔利息合计21.8万元,本息合计为51.8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原欠张某某本息51.8万元全部抵消,被告向原告承担50万元的债务,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成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借款人:赵松,2019.6.15”。至此,原、被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特来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被告赵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分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巴县支行向被告赵松转账共计30万元的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陕西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张某某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是,张某某便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月两次借给张某某现金共计300000元。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5日、6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00000元。当时约定,临时周转几个月就归还。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归还张某某本息。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借款,张某某都以被告没有向其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了解决三角债务问题,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与张某某就该笔债务的本息当面进行了清算,考虑到被告承包工程亏了,借款利息只按月息1%计算,其中:2013年5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73个月,利息为146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72个月,利息为72000元,两笔利息合计218000元,本息合计为518000元(按500000元计算)。当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欠借款本息5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债权转让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还款计划、债务纠纷与张某某无关”。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成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借款人赵松签名并按指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邓成举与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松之间分别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借款利息转计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成举与被告赵松之间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以及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成举与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被告同意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在,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邓成举债务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赵松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本案诉讼费暂由原告邓成举代为结算,待被告赵松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4900元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邓成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富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珊珊书 记 员 卢云丹 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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