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与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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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106号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建国;王建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106号原告:张建国,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道农民,住蛟河市。 被告:王建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农民,住蛟河市。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国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建新给付玉米种子款3280元。事实与理由:王建新于2019年3月20日在张建国处购买农作物种子,共计金额3680元。张建国当日按约定向王建新交付其购买的农作物种子,但张建国未按约定支付购买款项,扣掉400元预交定金,尚欠3280元。王建新也在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上标明尚欠钱款金额并签名,此后张建国多次向王建新催要,但王建新至今未给付。 王建新辩称:王建新是经人介绍去张建国处购买的玉米种子,说保证一亩地能打3000斤,王建新买了将近3700元的种子,到秋天玉米长的不好,张建国到王建新的地里去看过,承认是玉米种子的问题,张建国说得给一个说法,让王建新回家等着,但是至今没有等到张建国的电话。 经审理查明:张建国原系蛟河市金种子化肥商店的经营者。王建新于2019年3月20日在张建国处购买玉米种子,共计金额3680元。张建国当日向王建新交付其购买的玉米种子,但张建国仅支付400元预交定金,尚欠3280元,由王建新在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上签名确认。2019年9月间,王建新因使用在张建国处购买的玉米种子认为玉米长的效果不好打电话给张建国,张建国亦曾到王建新种植的玉米地实地观察。现张建国起诉来院,要求王建新给付玉米种子款3280元。审理中王建新辩称,购买种子时,张建国说保证每亩地能打3000斤玉米,但到秋天玉米长的不好,造成减产,不同意给付玉米种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建新在张建国经营的种子商店购买玉米种子,并在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签名确认尚欠玉米种子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王建新应向张建国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尚欠玉米种子款3280元。至于王建新辩称,购买种子时,张建国说保证每亩地能打3000斤玉米,但到秋天玉米长的不好,造成减产,不同意给付玉米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王建新未能举证证明购买种子时,张建国曾承诺每亩地能打3000斤玉米,王建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由于使用张建国提供的玉米种子后,造成玉米产量减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建国种子款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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