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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王香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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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王香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王香绵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绵,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香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仅依据诊断证明记载认定营养期、护理期等没有依据,诊断证明的内容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合理性,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进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本案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定过高。2、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未附鉴定材料等,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事故认定书记载李严年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王香绵答辩称,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均是客观有效,对于被上诉人包括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均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王香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011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陈述事故及治疗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5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3月,需1人陪护3月,每月定期复查。2021年4月16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香绵住院26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香绵支出鉴定费2100元。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984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就王香绵住院医疗费作出裁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香绵10000元,三者险赔付2690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1300元(50元×26天);2、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320元(20元×(住院26天+出院90天));3、护理费16330元(参照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15元×2人×住院26天+115元×1人×出院90天);4、残疾赔偿金39312元(35738元×11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门诊医疗费8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63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即277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0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以上共计63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李严年不再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香绵各项损失63017元;二、驳回原告王香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王香绵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理据充足,并无不妥。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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