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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桂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07民初20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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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7民初20747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桂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桂君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747号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4栋1层37号。负责人:王德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雷桂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李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雷桂君支付租金5442.07元;3.判令雷桂君支付违章罚款及违章违约金合计4850元【13分×300元/分+罚款650元+50元/笔×6笔(代办费)】;4.判令雷桂君支付车损维修费2700元;5.判令雷桂君支付配行驶证和钥匙费用合计400元;6.判令雷桂君支付违约金6610.48元;7.判令雷桂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408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提供车辆,雷桂君自行承担过路桥费、燃料费、停车费、洗车费、维修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雷桂君在使用车辆期间累计拖欠租金5442.07元,且在2021年1月7日及2021年1月29日分别造成违章6条扣13分罚款234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多次向雷桂君催缴租金及要求其处理违章均无果。快的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将车收回,收车后发现车辆需要维修费用2700元,行驶证和钥匙丢失合计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的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雷桂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出租方)与雷桂君(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川ADC××××号车辆,租期12个月,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车辆保证金6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付款当月的5日前支付;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换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及时自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承租方在接到相关部门交通违法信息后,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缴纳交通违法处罚款,罚款不扣分的,应按照处罚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罚金,罚款扣分的,除处罚金额外还应按每分300元向出租方支付罚金,以上两种方式出租方另收取50元/笔的违章处理代办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承租方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承租方应按剩余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承租方迟延交纳车辆或未全额交纳租金的,应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如连续3天拖欠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同日,快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雷桂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小马出行”开展网约车业务,合作模式为流水保底模式,乙方满足流水保底标准之一(当月订单总流水≥8580元)/当月累计在线时长≥286小时,高峰时间必须在线/当月总完单≥494单,月司机取消单数≤10单),则可获得保底流水4500元;甲方有权于每月1日从乙方第三方平台钱包内冻结乙方应支付的租金4080元,并将冻结的租金代付给出租方。雷桂君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并授权“成都快的”将其在小马出行平台上的钱包流水作为还款资金按月支付给快的成都分公司,授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向雷桂君交付了川ADC××××号车。2021年4月26日,快的成都分公司收回车辆。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其收取租金的方式为每月5号在雷桂君的小马平台账户中设置4080元负数,后再从雷桂君每笔订单收入中进行抵扣,其实际于2020年12月收取租金131.61元,于2021年1月收取租金4080元,于2021年2月收取租金4080元,于2021年3月收取租金2173.93元,共计10465.54元。另查明:1.川ADC××××号车登记在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快的成都分公司;2.快的成都分公司认可雷桂君向其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其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3.雷桂君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6次,产生违章罚款650元,违章罚款已由快的成都分公司代为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驾驶员面试评分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驾驶证复印件、退车交接单、收费清单、小马平台流水明细表、违章截图、《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快的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雷桂君未依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根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2021年4月26日,快的成都分公司收回车辆后,双方租赁合同未再履行,故本院确定《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雷桂君应当支付截至退车之日的租金。《合作协议》约定每月租金4080元,故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16048元(4080元/月×3月+4080元/月÷30天×28天)。扣减雷桂君已支付的租金10465.54元和保证金6000元,雷桂君尚多支付了417.54元,其无需再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故对快的成都分公司要求雷桂君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快的成都分公司明确其系按未付租金总额20%主张,因雷桂君无需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故其也无需再支付违约金。对快的成都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缴的违章罚款、违章违约金和代办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违章应由雷桂君自行处理,现快的成都分公司举证证明雷桂君在租赁期间发生违章未自行处理,且已由快的成都分公司代为处理并缴违章罚款650元,故对该代缴的罚款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雷桂君多支付了417.54元租金,故将该款抵扣后,雷桂君还应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232.46元。关于违章违约金和代办费,违约金的作用系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交通违章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雷桂君违章并未给快的成都分公司造成除代缴罚款外的其他损失,本院已支持了代缴的罚款650元,故对违章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外,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办违章产生了费用,故本院此不予支持。关于车损维修费用。快的成都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行驶证和配钥匙费用。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且2021年4月26日的退车交接单上并未载明有行驶证丢失和车钥匙丢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雷桂君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雷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代为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232.4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雷桂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07民初20747号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京路138号4栋1层37号。负责人:王德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雷桂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的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李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的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雷桂君支付租金5442.07元;3.判令雷桂君支付违章罚款及违章违约金合计4850元【13分×300元/分+罚款650元+50元/笔×6笔(代办费)】;4.判令雷桂君支付车损维修费2700元;5.判令雷桂君支付配行驶证和钥匙费用合计400元;6.判令雷桂君支付违约金6610.48元;7.判令雷桂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签署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408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提供车辆,雷桂君自行承担过路桥费、燃料费、停车费、洗车费、维修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雷桂君在使用车辆期间累计拖欠租金5442.07元,且在2021年1月7日及2021年1月29日分别造成违章6条扣13分罚款2340元,快的成都分公司多次向雷桂君催缴租金及要求其处理违章均无果。快的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将车收回,收车后发现车辆需要维修费用2700元,行驶证和钥匙丢失合计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快的成都分公司诉至法院。雷桂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出租方)与雷桂君(承租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川ADC××××号车辆,租期12个月,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车辆保证金6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提车前除应支付车辆保证金外,另支付当月剩余天数的车辆租金,后续每月租金应在付款当月的5日前支付;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非出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换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及时自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承租方在接到相关部门交通违法信息后,必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缴纳交通违法处罚款,罚款不扣分的,应按照处罚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罚金,罚款扣分的,除处罚金额外还应按每分300元向出租方支付罚金,以上两种方式出租方另收取50元/笔的违章处理代办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如承租方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承租方应按剩余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承租方迟延交纳车辆或未全额交纳租金的,应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如连续3天拖欠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车辆,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同日,快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雷桂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用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小马出行”开展网约车业务,合作模式为流水保底模式,乙方满足流水保底标准之一(当月订单总流水≥8580元)/当月累计在线时长≥286小时,高峰时间必须在线/当月总完单≥494单,月司机取消单数≤10单),则可获得保底流水4500元;甲方有权于每月1日从乙方第三方平台钱包内冻结乙方应支付的租金4080元,并将冻结的租金代付给出租方。雷桂君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并授权“成都快的”将其在小马出行平台上的钱包流水作为还款资金按月支付给快的成都分公司,授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快的成都分公司向雷桂君交付了川ADC××××号车。2021年4月26日,快的成都分公司收回车辆。快的成都分公司陈述,其收取租金的方式为每月5号在雷桂君的小马平台账户中设置4080元负数,后再从雷桂君每笔订单收入中进行抵扣,其实际于2020年12月收取租金131.61元,于2021年1月收取租金4080元,于2021年2月收取租金4080元,于2021年3月收取租金2173.93元,共计10465.54元。另查明:1.川ADC××××号车登记在成都绿色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快的成都分公司;2.快的成都分公司认可雷桂君向其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其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3.雷桂君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6次,产生违章罚款650元,违章罚款已由快的成都分公司代为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驾驶员面试评分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驾驶证复印件、退车交接单、收费清单、小马平台流水明细表、违章截图、《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快的成都分公司与雷桂君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快的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雷桂君未依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根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快的成都分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2021年4月26日,快的成都分公司收回车辆后,双方租赁合同未再履行,故本院确定《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雷桂君应当支付截至退车之日的租金。《合作协议》约定每月租金4080元,故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16048元(4080元/月×3月+4080元/月÷30天×28天)。扣减雷桂君已支付的租金10465.54元和保证金6000元,雷桂君尚多支付了417.54元,其无需再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故对快的成都分公司要求雷桂君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快的成都分公司明确其系按未付租金总额20%主张,因雷桂君无需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租金,故其也无需再支付违约金。对快的成都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缴的违章罚款、违章违约金和代办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违章应由雷桂君自行处理,现快的成都分公司举证证明雷桂君在租赁期间发生违章未自行处理,且已由快的成都分公司代为处理并缴违章罚款650元,故对该代缴的罚款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雷桂君多支付了417.54元租金,故将该款抵扣后,雷桂君还应向快的成都分公司支付232.46元。关于违章违约金和代办费,违约金的作用系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交通违章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雷桂君违章并未给快的成都分公司造成除代缴罚款外的其他损失,本院已支持了代缴的罚款650元,故对违章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外,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办违章产生了费用,故本院此不予支持。关于车损维修费用。快的成都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行驶证和配钥匙费用。快的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且2021年4月26日的退车交接单上并未载明有行驶证丢失和车钥匙丢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雷桂君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雷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代为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232.4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快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雷桂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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