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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8民初17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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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8民初17409号
  • 案件名称

    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朋;谯现春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8民初17409号原告: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丁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第三人:谯现春,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柏杨村6组67号。原告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朋、谯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朋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员  侯 芳法官助理  赵晓霞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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