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程、吴朝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108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1087号案件名称
梁程、吴朝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梁程;吴朝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1087号申请执行人:梁程,男,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吴朝刚,男,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执行梁程与吴朝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黔062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并缴纳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朝刚与其母在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移民安置点有一套安置房,该房系保障性住房,本院不予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吴朝刚从小在敬老院长大,系所在社区的建档立卡户,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已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明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松书记员 谭春钱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王力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302执1187号 下一篇 朱邦富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0502执2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