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立民、唐永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03民初422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03民初4228号案件名称
徐立民、唐永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立民;唐永来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03民初4228号原告:徐立民,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来,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民与被告唐永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被告唐永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51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11月,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合伙的哈尔滨工地上从事食堂餐饮购物、仓库保管、工地勤杂、协助记载工地上的劳务工日等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底,原告累计工日为117天,劳务工资为27300元。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计7个月的劳务工资为49000元,期间,原告还垫付了工地上的杂资费用6603.8元、伙食费用10416.5元,被告本人支付或其他合伙人代为支付或工地上的碎木方出卖款收益来抵充原告享有的工资及垫付费用合计41445元,现尚欠原告工资51876元(27300元+49000元+6603.8元+10416.5元-41445元)。就上述劳务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永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徐耀、高海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是合伙人之一的徐耀父亲,其作为徐耀在合伙期间的代理人,在合伙项目当中,负责账目的管理,处理相关工作事项。在被告与徐耀、高海峰合伙协议当中已经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合伙人的代理人,其处理相关事项,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参与管理和结算,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诉称的合伙项目,是由被告与徐耀、高海峰共同合伙进行的。被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单一诉讼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唐永来与案外人徐耀、高海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哈尔滨义乌小商品市场项目;高海峰出资20万元、徐耀出资40万元、唐永来出资40万元;如需增加投资和开支:按第一条投资比例再行注入资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高海峰负责施工队伍安排,负责技术和项目现场有关事宜,负责日常管理;包括与监理方、设计单位的各种工作关系(包括协商、签证等)及日常事务。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15日及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哈尔滨义乌小商品市场工地主要从事食堂采购等工作。庭审中,被告陈述虽然哈尔滨义乌小商品市场项目已经结束,但是合伙尚未结算且已散伙;原告陈述2017年高海峰是合伙事务执行人,2018年被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陈述其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而不非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不追加徐耀、高海峰为本案共同被告。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2017年7月17日、11月18日、2018年4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支付宝支付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8年4月13日为被告提供劳务,且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7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4月17日、11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工地员工上班记录、原告为被告垫付明细记录、公司人员工资表、原告为食堂买菜垫付款项的记录各一份(该五份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垫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条据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帮助被告处理工地事务的支出,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7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原告与案外人确定了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第二,11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反映出原告向被告讨要款项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原告所索要的款项是基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劳务报酬;第三,根据项目合伙协议书,被告与高海峰、徐耀均是以资金形式出资而成立合伙,而非被告以雇佣他人提供劳务形式出资成立合伙;第四,4月17日聊天记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工地员工上班记录、原告为被告垫付明细记录、公司人员工资表、原告为食堂买菜垫付款项的记录,对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缺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主张其是向被告提供劳务,非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而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立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徐立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44,唐永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96)。审 判 员 丁 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孔建军书 记 员 赵春霞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