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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杰、王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1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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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10059号
  • 案件名称

    刘玉杰、王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玉杰;王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10059号原告:刘玉杰,女被告:王丽,女原告刘玉杰诉被告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诉称,2017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一批减肥产品,被告承诺原告一定可以挣钱,如不挣钱收回货物且全部返还人民币。而后,原告将货物全部返还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事宜,被告均己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搪塞。现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750元及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代销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19750元货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货款,扣除已经给付部分,故原告主张的1875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750元;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杰利息损失,以18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王丽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晓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颖书 记 员 尹婉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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