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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经胜、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13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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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13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石经胜、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石经胜;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1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经胜,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龙门坳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MA6E0XYY5E。法定代表人:刘静。被执行人:刘静,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执行人:甘久辉,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石经胜与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230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经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向申请执行人石经胜支付木屑款本金162227.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2333.00元。2021年4月8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有价证券、车辆信息等进行查询,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反馈了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贵D2××××的东风牌汽车、被执行人刘静名下分别有车牌号贵DW××××的大通牌汽车一辆和车牌号贵D6××××的福特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上述汽车均下落不明,处置不能;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反馈了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扣划(2021年7月14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3605.5元;2021年7月2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刘静名下银行存款10411.9元,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甘久辉名下银行存款1310.89元)。2021年4月12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质量监督局、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13日,本院向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刘静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静、甘久辉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石经胜,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石经胜表示目前没有财产线索提供,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28日止,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且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后,除依法执行到位的55328.29元外,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甘久辉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荪灵原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刘静名下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石经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陆 虹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昭珣书 记 员 龙 腾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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