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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李甩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执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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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执627号
  • 案件名称

    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李甩岭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李甩岭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执62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凰蹲山路1608号兰悦公馆9-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L3YJ0X。法定代表人:梁浩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甩岭,男,汉族,1996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李甩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鹰潭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鹰仲字第29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故本案仲裁裁决书作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性法律文书,应不得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鹰潭仲裁委员会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决书采用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锦安元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 生审判员 赵春雷审判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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