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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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937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社区力嘉路108号B栋B6-06。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锋,山西黄河(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吉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科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27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学科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学科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学科网公司取得了涉案试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学科网公司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涉案试题涉及知识点固定,创新性低,市场需求量小且价值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思高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科网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思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学科网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学科网公司获得了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思高达公司如不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学科网公司的观点。学校享有著作权的对象是试卷整体,而不是局部的个别图案。学科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高达公司停止使用学科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作品;2.判令思高达公司赔偿学科网公司经济损失807000元;3.判令思高达公司支付学科网公司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77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学科网公司提供其与思高达公司ICP备案信息查询打印页,证明学科网(网址www.zxxk.com)由学科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中进行更名)运营,组卷网(网址www.zujuan.com)由思高达公司运营。2016年-2018年,学科网公司与166所学校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学校向学科网公司提供相关试卷,学科网公司对合同涉及的相关试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最早2016年1月,最晚2018年3月。学科网公司发现组卷网提供上述系列作品共807套试卷(以下简称涉案试卷)供注册用户下载,下载涉案试卷上端标有“组卷网”以及具体网址。学科网公司对上述情况通过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经核对,涉案试卷与学科网公司委托创作的试卷内容基本一致。为证实维权合理开支,学科网公司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其与思高达公司之间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学科网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金额与该合同约定一致。学科网公司提供电子数据存证所支付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0000元,本案主张2929.73元。学科网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所支付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600元。为证实涉案试卷不构成作品,思高达公司提供涉案试卷暗记分析报告,证明部分试题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且第三方网站发布时间早于或等于学科网发布时间。学科网公司称对于涉案试卷仅主张汇编作品权利,试题来源与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无关。为证实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保全的相关资质,思高达公司提供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中载明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药品信息服务和网吧);电子出版物批发;电子出版物零售;网络活动;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讯设备零售;数字内容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互联网介入及相关服务(不含网吧);经营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开发、生产(网吧活动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为证实收益甚微,思高达公司提供涉案试题下载记录。此外,思高达公司提供组卷网网站域名备案记录,证明组卷网网站于2017年5月22日备案通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试题题目,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且能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试卷的题目部分,内容中虽然包含有其他的在先题目,但基于试题的特殊性,在编写试题时需要考虑课程、考点及考试的要求,故在内容选取、编排等方面仍然有创作性劳动的付出,编写试题达到了作品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应当构成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试题及试题页面有涉案学校的署名,作品上的署名者即为著作权人,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试卷电子存证可以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各校由学校根据本校学生学习进度和考试要求来主持试卷工作的进展和选择、编排试卷内容,并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涉案学校对涉案试题享有著作权。同时,根据涉案学校与学科网公司签订资源互换合作协议书可知,涉案学校将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学科网公司,学科网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根据学科网公司提交的涉案试卷文件存证可知,思高达公司网站上所载试题与学科网公司试题内容一致。思高达公司主张部分涉案试卷正文的题目未标注学校,无法证明学校来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下载后的部分试卷未标注学校名称,但学科网公司将涉案试卷上传并公布于其网站,为了方便用户了解试卷基本内容设置试卷预览功能,预览页面可见提供试卷的学校名称。思高达公司将涉案试卷置于其经营的组卷网网站中,并在网站中展示对应试卷标注有学校名称,应当认定学科网公司享有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思高达公司思高达的行为侵犯了学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思高达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思高达公司作为专业提供高考服务及考试资源提供的网站,应知晓试题的编写通常需要付出一定的创作性劳动,构成作品的可能性较大,而且该些网络用户大量上传试题等资料,由其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较小,仍放任网络用户上传,属于怠于行使其管理信息职责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应知,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思高达公司主张有3份涉案试卷在组卷网上传的时间早于学科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学科网公司不享有上述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试卷的合作协议中,相关学校并未对签订协议之前上传相关试卷的行为追认授权,学科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学校以其他方式对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故对于思高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学科网公司主张享有本案中上述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思高达公司主张其网站上传部分涉案试卷的时间早于学科网公司在其网站上传相关试卷的时间,学科网公司不享有上述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学科网公司通过学校授权取得相关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将试卷上传其网站的时间,并不一定是试卷首次发表的时间。因此,不排除思高达公司在先接触试卷的可能性。思高达公司并未提供其经过合法授权后将上述试卷上传至其网站,仍然侵犯了学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思高达公司提供的涉嫌侵权的试卷下载记录可知,思高达公司涉嫌涉案试卷下载量小,收益甚微。学科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和思高达公司侵权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对损失数额予以酌情考虑:1.涉案试卷独创性较低。涉案试卷虽由创作者选择、编排相应内容,但是其所包含的题目内容并非全部为原创,且由于试题所涉及知识点固定,其创新空间较小。2.涉案试题由创作者根据自我理解选择、编排,不具有权威性,市场价值较低。3.思高达公司对其提供涉案试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属明知,其侵权具有明显故意。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对本案中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201000元。学科网公司提供相应合同、票据以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及支出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以及其他思高达公司之间关于著作权纠纷案件情况,酌定本案中合理的维权支出7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7697元;三、驳回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学科网公司提交了部分涉案作品截图,用以证明即便部分涉案作品上未标注学校名称,亦在双方当事人的网站上注明了来源学校。思高达公司对此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思高达公司提交了试题打印件、合作协议、网页截图等一审中的证据供参考,不作为二审中的证据提交,不要求举证质证。另,本院审理中,思高达公司提出学科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存证证据里含有4份衡水学校的试卷,但学科网公司并未与该学校签订合作协议。对此,学科网公司称存证证据中确有4份衡水学校的试卷,但并未包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试卷中。思高达公司随即表示放弃此项意见。另,思高达公司提出学科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存证证据里含有1份包场学校的试卷,但学科网公司并未与该学校签订合作协议。对此,学科网公司称其有可能于一审中上传合作协议时有漏传或传错的情形,因涉及学校数量多,故于本院庭审当时上传了一份其与包场学校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该试卷的授权。对此,思高达公司不认可三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其应于一审中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涉案试题及试题页面有涉案学校的署名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学校对涉案试题享有著作权;根据资源互换合作协议书等在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学校将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学科网公司,学科网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思高达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学校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学科网公司获得了合法授权,但其虽不认可现有证据,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思高达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的存证云取证过程不规范、不合法,不认可该取证结果的真实客观性等,主张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学科网公司通过在一审中提交存证证据证明其起诉的思高达公司存在被诉侵权事实的主张,思高达公司如不认可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思高达公司如主张存证证据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等情形,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思高达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思高达公司上诉以涉案试题独创性低、市场需求小、价值低、下载量小、侵权影响有限、学科网的成本低、试卷系用户上传、侵权过错小等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的判赔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思高达公司未能于本案一二审中举证证明涉案试卷系用户上传,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思高达公司主张的其他因素,一审法院在酌情判定经济损失时均已综合考虑,思高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属于一审法院考虑不周或考虑失当的、影响判赔金额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学科网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思高达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思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杨 洁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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