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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吉0822刑初1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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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刑初13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金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金锁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吉0822刑初133号之一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锁(俗称“李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2021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洵,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9日以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茂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锁及其辩护人王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9月17日决定对李金锁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加旭审判员    薛蕾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铁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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