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吉0822刑初133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刑初133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金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金锁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吉0822刑初133号之一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锁(俗称“李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2021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洵,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9日以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茂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锁及其辩护人王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9月17日决定对李金锁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加旭审判员 薛蕾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铁成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虎则、张永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8民初1083号 下一篇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朱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4民初127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