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滕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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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066号案件名称
罗滕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罗滕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乔兰芳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5民初2066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24日6时许4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贺翔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定边县侏罗纪公园北侧与北周路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陕KXXXXX号五菱牌轻型栏板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现已出院6月有余。此次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和贺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贺翔的追偿,故被告罗某某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原告系精准扶贫户,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定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至今还未支付,但是被告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至今无法从事劳动,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主动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925.84元、误工费10884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7208、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309504.74元,由二被告赔偿212302.37元(按照50%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 2、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的身份事项。 3、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定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和治疗情况。 4、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191.9元。 5、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乔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446.9元,其中鉴定花费255元。 6、交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前往榆林鉴定时花费交通费188元。 7、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乔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2280元,三期均为出院后。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因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协商未果,就不在处理此事。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主张的三期均按出院后计算,被告罗某某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也应该包含在三期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交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属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超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付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但应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罗某某、某保险公司对第1组、第2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中的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被告罗某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认定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定边县中医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与原件核实,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诊断证明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罗某某驾驶陕KXXXXX号五菱牌轻型栏板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侏罗纪公园北侧与北周路丁字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路口进入道路的驾驶人贺某驾驶的无牌号狼行天下牌三轮汽油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乘员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趾骨上支骨折;4、轻度贫血,共花费31191.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检查费255元,鉴定费2280元。该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罗某某与案外人贺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乔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陕K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罗某某与案外人贺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某某罗某某驾驶的陕KXXXXX号五菱牌轻型栏板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1446.9元,系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时进行检查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期限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7522元÷365天×60天×1人=6168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1325元÷365天×120天=10298.63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4天=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进行计算,即36098元×20年×30%=2165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有票据加以印证的金额188元为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该项费用应为15000元×50%=7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兑付时应予以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8元、误工费10298.63元、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85845.37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乔某某的下剩医疗费21446.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742.63元,共计159089.53元,由被告罗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79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兑付时扣除被告罗某某已付的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842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某负担142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芹 人民陪审员杨茸 人民陪审员王亚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媛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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