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723执11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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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执1170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723执1170号之一申请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7925909E。法定代表人:黄兵被执行人:董君,女,1989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董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君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791.56元及利息2712.51元合计13504.07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723执11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云峰审判员 纪智胜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学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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