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14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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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民初14485号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宋洋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4485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屹,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洋,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宋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綦宗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屹,被告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房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洋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23288.40元、违约金322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洋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万科小区1号楼601号房屋,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宋洋应依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供暖费用,现宋洋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23288.4元未支付。故起诉。宋洋辩称,不同意金房暖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欠费金额。我虽然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自2015年至今其没有履行供暖合同,导致我家暖气长期是凉的。我认可自己没有交纳过供暖费。金房暖通公司收费标准违法,属超标准收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甲方宋洋与乙方金房暖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有的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601房屋供暖,采暖计费面积64.69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64.69平方米,计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采暖季采暖费3881.40元。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其中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因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泄漏、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产生泄漏或影响其他用热人采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热行为,造成自身、其他用热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应当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相应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2.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甲方擅自改动居室结构、采暖设施或增加采暖面积的,以及因装饰装修、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甲方拒绝乙方入户作业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的;室外日平均气温低于-9度的;乙方因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但不得超过6小时,且已提前公告,整个采暖季累计不超过3次。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另查,宋洋系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4.69平方米,宋洋自2015年11月15日至今未交纳供暖费。庭审中,宋洋向本院提交视频、照片及其用电证明、测温记录复印件等,欲证明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不达标。经现场勘验确认,601号房屋格局已改造,厨房隔断墙被打掉,原厨房暖气片被拆除。本院认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宋洋就其所有的房屋的采暖问题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双方成立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金房暖通公司仍持续为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宋洋亦实际享受了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其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交纳供暖费。宋洋辩称金房暖通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但仅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宋洋的采暖设备亦存在拆改现象,故对宋洋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对金房暖通公司要求宋洋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232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供暖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交纳供暖费时间及违约事由进行约定,故对金房暖通公司要求宋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金房暖通公司作为小区的供暖服务单位,应积极、友善地与业主进行沟通、协商,及时回应业主的需求,不断提高、完善自身的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供暖费23288.40元;二、驳回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已交纳),由宋洋负担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綦宗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 记 员 申 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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