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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丰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镜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12民申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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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2民申24号
  • 案件名称

    广东丰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镜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广东丰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镜忠;黄志庭;李霞;黄志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2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丰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权飞,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镜忠,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志庭,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志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再审申请人广东丰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镜忠、黄志庭、李霞、黄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裕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未经丰裕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二、涉案借款是黄志庭与黄镜忠之间的私人来往,与丰裕公司无关,黄镜忠不属于善意的出借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审查出借方是否为善意出借人,故丰裕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从本案的证据《借据》来看,不排除被申请人之间串通损害丰裕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四、原审法院将丰裕公司的诉讼材料寄由黄志庭签收,导致丰裕公司错失应诉抗辩的权利。丰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黄志庭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原始股认购协议书等,拟证明其稀释自身股权套取现金;二、四会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该院(2019)粤1284民初2629号、262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粤1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黄志庭自认利用持有丰裕公司公章的便利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损害公司利益。三、人民法院对黄志庭作出的限制消费令,拟证明黄志庭借款多用于个人挥霍,涉案债务与丰裕公司无关。黄镜忠提交意见称,一、丰裕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未上诉,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提出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二、丰裕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黄志庭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可另提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不应以此为由申请本案再审。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适用于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原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早于该纪要的发布时间,本案不适用该纪要。四、原审程序合法,诉讼材料均由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庭签收,黄志庭也已经举证证明丰裕公司的公章已登报失效且其不认可丰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故丰裕公司没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黄志庭提交意见称,丰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书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瑕疵。其本人已经于2019年11月8日登报声明丰裕公司的公章遗失作废,故丰裕公司再审申请书上的公章是无效公章,再审申请书是无效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丰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与黄志庭在公司经营方面存在矛盾,但黄志庭至今仍是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丰裕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可见,黄志庭是该公司持股最多的单个股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黄志庭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最大股东的身份损害丰裕公司利益,故黄志庭与丰裕公司的争议属于丰裕公司内部经营争议,应在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框架下破解公司经营僵局。因此,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早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出的时间,故丰裕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应依照上述纪要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丰裕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及传票等法律文书,由黄志庭妻子李霞代收,黄志庭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确认其已即时收到李霞代收的上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后向丰裕公司送达裁判文书,由黄志庭亲自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视作丰裕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和裁判文书。丰裕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均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7日生效。虽然丰裕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其公司股东会多数股东决定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的决议,视作其符合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但该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丰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智华审 判 员 苏文华审 判 员 罗静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曾 铭书 记 员 黎 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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